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家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聖
上 訴 人 展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上 訴 人 天輪月水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尤美景
上 訴 人 金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吉
上 訴 人 廖金蘭
被 上訴人 羅銘泮
廖秋鏞
李美娟
紀國裕
廖秋海
廖晉辰
廖淑森
許志男
許志中
許錦銘
廖春柑
黃培欽
黃俊龍
黃志遠
黃麗文
廖燕樟
蔡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聲明請求返還之土地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茲參酌本院114年8月14日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標準(見本院卷五第357-361頁),就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65,246元(具體計算請見附表二最右側欄位),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5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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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判決: ㈠被上訴人李美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A(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與如附圖所示編號21B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廖秋鏞、廖秋海、廖晉辰、廖淑森、許志男、許志中、許錦銘、廖春柑、黃培欽、黃俊龍、黃志遠及黃麗文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A(面積8平方公尺)、3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B(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蔡張美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A-b(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30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B(面積23平方公尺)、同段30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C(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302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1D(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㈣被上訴人廖燕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2A-b(面積3平方公尺)、同段3026-1地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右2B(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㈤被上訴人紀國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A(面積22平方公尺)、同段30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1B(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㈥被上訴人羅銘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7A(面積9平方公尺)、同段30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7B(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