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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信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參仟伍佰零參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1,1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901,126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且其請求金額相同,及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3,503元(計算式:00000000元+102377元=0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5,901,126

1
利息
15,901,126
113/4/26
113/6/11
(47/365)
5%
102,377.11
小計

102,377.11
總計給付金額
16,003,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