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裕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昇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磐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磐益工程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901,126元,及被上訴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上訴人磐益工程有限公司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901,12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磐益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901,126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後,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前揭聲明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003,503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為止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