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被 告 王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被告王瀚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萬3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
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被告王瀚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為何英明,嗣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志堅,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稱冠翔公司)之唯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林惟仁已於民國113年3月1日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冠翔公司,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裁定選任楊元綱律師為被告冠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則本件由楊元綱律師代理被告冠翔公司為訴訟行為,自屬適法。
三、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惟仁已於113年3月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原告以李月芬地政士為被告,並表明其為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冠翔公司、王瀚隆、林芸竹、林冠宇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芸竹、林冠宇應於繼承自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翔公司、王瀚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萬2035元(原將已計未受償之短收利息1622元列於附表編號1利息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至13、17頁)。嗣林芸竹、林冠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即具狀撤回對林芸竹、林冠宇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及追加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翔公司、被告王瀚隆連帶給付原告1487萬3657元(改將已計未受償之短收利息1622元移至附表編號14本金部分,請求之總金額不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77至279頁)。查原告撤回對林芸竹、林冠宇部分之起訴,已生訴之撤回效力,又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王瀚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冠翔公司於112年9月19日邀同林惟仁、被告王瀚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8條約定如下:⑴額度為1500萬元,動用期限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各筆墊/借款到期或原告依約主張被告冠翔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時,被告冠翔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並應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⑵原告就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辦理墊款後,不論經原告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冠翔公司應自原告墊付日起10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利息。原告就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辦理承兌後,於匯票到期日前,被告冠翔公司應將匯票票款繳存原告備付。前2項各筆信用狀應償還之墊款或償付匯票票款,被告冠翔公司得另依原告授信相關規定,申貸短期融資歸墊或償付,但原告無辦理融資之義務。第3項所稱短期融資,被告冠翔公司同意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其中即期信用狀每筆借款期限自墊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20天,遠期信用狀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自發票日起算120天。⑶墊款或短期融資貸款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435%機動計息。被告冠翔公司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原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冠翔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冠翔公司於112年11月8日申請動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其中12筆業已到期,詎被告冠翔公司卻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冠翔公司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契約各筆已申請動用之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冠翔公司現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翔公司、被告王瀚隆連帶給付原告1487萬3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王瀚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冠翔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冠翔公司之營業處所已另由其他餐飲業者承接,經探詢被告冠翔公司目前之財產狀況無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林惟仁之遺產無法支付本件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放款主檔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王瀚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冠翔公司、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冠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1487萬3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系爭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繼承人林惟仁、被告王瀚隆為被告冠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翔公司、被告王瀚隆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冠翔公司、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前揭抗辯,核與其等就本件借款有無清償責任無涉,其等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翔公司、被告王瀚隆連帶給付原告1487萬3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