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6,36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拆屋還地之上訴利益8,691,086+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0月25日之不當得利(282,402+3,562×25÷31)≒8,976,3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8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一:臺中市大里區夏田東段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