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顏彭雲蕉
追加被告 顏永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追加被告 許張美紅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