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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被      告  顏彭雲蕉
追加被告    顏永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追加被告    許張美紅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