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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甲吉紙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彤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1,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吉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吉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邀同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新臺(下同)7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700萬元内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並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嗣甲吉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動用700萬元本金,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6%加年利率3.27%,合計年利率為4.87%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詎被告甲吉公司自113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陳宥彤、卓億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權本金7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甲吉公司、陳宥彤、卓億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甲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2節第3條、第1章第1節第12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陳宥彤、卓億昇既為被告甲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