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被 告 李月芬即何明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8,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繼承人何明康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36號裁定選任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40號卷第49至51頁),則原告以李月芬為被告,並表明其為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明康於10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貸個人綜合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已撥貸2,700萬元,借貨項目包含房屋擔保貸款及週轉金貸款,⑴房屋擔保貸款部分:現欠本金6,596,488元及1,034,607元,償還方式依借款契約第1條第1項第3、4點及第2項第3、4點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98%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73%(給予房貸優惠利率年息2.223%);⑵週轉金貸款部分:現欠本金10,295,137元,依借款契約第3條房屋擔保貸款已償還本金或未動用之額度,可移供為周轉金貸款使用,償還方式依借款契第2條第2項最遲應於借款期間之末日全數清償,被繼承人何明康簽訂增補契約約定額度2,000萬元,續約展延期間為1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2日止,利率計算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96%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53%。上開借款,均依照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應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何明康於107年6月1日向原告申貸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22年6月1日,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0.8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40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現欠本金1,414,423元。
㈢被繼承人何明康於103年12月30日間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100萬元使用,依約被繼承人何明康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該戶適用年息15%);如有逾期缴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延遲繳納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繳納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現欠本金47,460元。
㈣詎被繼承人何明康自112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項下周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40號卷第9至3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何明康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何明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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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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