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棠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汝宜
張鶴澄
張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連帶負擔負擔,其餘百分之七則由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鶴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並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動用期間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 年10月27日止,每次動用額度由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動用申請文件用印,利率、授信期限及償還方式於每筆動用額度申請文件約定。而被告棠葳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間起,陸續於動用申請文件用印,並動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金額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16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75),如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金額則依「6 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3%/0.9445 」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9.0206 ),且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借款金額後,自113年1月28日起陸續未依約付息,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112 年11月16日,邀同被告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並約定授信額度為800萬元,及動用期間自112 年11月20日起至113 年11月20日止,每次動用額度由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動用申請文件用印,利率、授信期限及償還方式於每筆動用額度申請文件約定。而被告棠葳有限公司自112 年12月間起,陸續於動用申請文件用印,並動用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借款金額,依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百分之1.12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95),且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借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借款金額後,自113年2月5日起陸續未依約付息,仍積欠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110 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約定借款額度為500萬元,及動用期間自110 年12月20日起至111 年12月20日止,每次動用額度由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動用申請文件用印,利率、授信期限及償還方式於每筆動用額度申請文件約定。而被告棠葳有限公司自110年12月間起,陸續於動用申請文件用印,並動用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借款金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955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95),自實際撥款日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借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借款金額後,自113年1月30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四)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 日,邀同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約定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 日起至113 年10月3 日止,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2.16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利息,自實際撥款日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3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五)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109 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約定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自109 年9 月28日起至114 年9 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55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75),自實際撥款日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1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張汝宜、張鶴澄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六)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於110 年4 月22日,邀同被告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並約定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3所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自110 年4 月23日至115 年4 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955計算利息(現為年利率百分之3.55),自實際撥款日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3年2月23日起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如附表編號13所示尚欠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3、5至10、13所示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10,561,472元,及如附表編號1、3、5至10、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5,810元,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961,989 元,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女文於113 年9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被告棠葳有限公司有邀同被告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情形,沒有意見。(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張鶴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還款明細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紀錄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75頁),並為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女文所不爭執,且被告張鶴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向原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被告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應向原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 | | | |
| | | |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206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
| | | |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