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蘇如鴻
簡豐年
蔡孟玉
蔡孟桑
蔡孟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66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9,757萬6,361元【計算式:16,300元(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19841.79㎡(系爭土地面積)×20410/3341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97,576,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萬3,366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9萬6,704元,尚應補繳4萬6,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