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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759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歐雅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邀同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連帶保證人,簽署放款借據、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300萬元、⑵1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止,利息⑴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1%加年率1.89%計算(訂約時為年息2.7%),嗣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⑵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訂約時為1.5%),自111年1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0.99計收(訂約時為1.8%)。均自借款日起,每月1日按月繳息,第一年起分60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均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1,409,535元、⑵5,572,224元,計6,981,759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償還,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2份、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企業戶授信專用)、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39至42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祐玄、解宜芳為被告歐雅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歐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000,000
1,409,535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000,000
5,572,224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6,981,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