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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智倫 
被      告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建宗 

被      告  李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執兩造間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23日、110年1月18日簽立之2份授信契約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向其借貸之欠款。然上開授信契約書第9條均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書涉訟,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1頁),且觀諸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