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楊志新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黃孝文
陳福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78,889元。
三、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5,54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即抗告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部分,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78,889元,此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78,889元;又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78,889元(計算式:6,678,889元+1,000,000元=7,678,8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548元。本院於113年5月14日所為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478,889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院自為撤銷,並重為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78,889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548元,未據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5,54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併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