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天程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逢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陳崇岳
徐愷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崇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萬9,0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崇岳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5萬9,692元為被告陳崇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崇岳如以新臺幣767萬9,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崇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萬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應連帶給付原告767萬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原告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被告徐愷勵於悔過書承認其有挪用此部分應收帳款之行為,且同意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崇岳、徐愷勵為共同侵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陳崇岳、徐愷勵應連帶給付原告767萬9,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崇岳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業務侵占之事實不爭執,但此部分應由被告陳崇岳自己負責,並非與被告徐愷勵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徐愷勵則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並未採用原告提出之悔過書為證據,且未認定被告徐愷勵為共犯,不同意與被告陳崇岳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陳崇岳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陳崇岳因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又被告陳崇岳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陳崇岳業務侵占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崇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原告應收帳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767萬9,076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崇岳給付767萬9,076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徐愷勵於悔過書承認其有挪用此部分應收帳款之行為,且同意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陳崇岳、徐愷勵為共同侵占等語,並提出悔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此為被告徐愷勵所否認,辯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並未採用該悔過書為證據,且未認定被告徐愷勵為共犯等語。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徐愷勵為共同正犯,原告同意主張之事實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準,對於被告徐愷勵不再為調查證據之主張等語。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徐愷勵為被告陳崇岳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之共同正犯,原告亦同意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準,則被告徐愷勵並非被告陳崇岳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無須與被告陳崇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愷勵既無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自亦無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存在,故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愷勵與被告陳崇岳連帶給付767萬9,076元,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陳崇岳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崇岳給付767萬9,076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愷勵與被告陳崇岳連帶給付767萬9,0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陳崇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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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3月2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0萬元。 2.尚餘168萬 1,809元未償還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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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被告陳崇岳於110年4月7日已匯款返還告訴人10萬元。 2.尚有14萬5,700元未返還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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