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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  
被      告  黃春士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05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黃春士於民國113年7月間邀同被告江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授信額度,隨即於113年7月5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授信動用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均利型指數利率(季)1.77%加碼年息1.93%計算(目前為年息3.7%),每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或提供擔保品被查封時,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春士僅繳息至113年7月12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遭第三人查封,經原告催告履行債務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10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8日中院平113司執梅字第124075號函、催告暨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35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春士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江美玲為被告黃春士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萬052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