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修祥
被 告 林純如
陳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7萬1,07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1,504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24萬1,004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