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吳蕙如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張畯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萬8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7萬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先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77萬8900元,拒不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7萬89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萬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477萬8900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款、兩造LINE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存、匯款單據、借據等為證(見彰院卷第15至157、175頁),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7萬89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其聲請與依職權,各酌定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