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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研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童家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童美樹
被      告    陳志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1,10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研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島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童家蔚、童美樹、陳志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目前尚欠本金2,631,1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原借款期間5年,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息(目前為3.375%)。被告於108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一年,至112年6月27日止。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6年6月27日至113年6月27日止。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6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7日止,自112年12月27日起自113年12月27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20,000元,113年12月27日後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依借據第4條、第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研島公司於107年8月8日邀同被告童家蔚、童美樹、陳志謀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08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迄今尚欠本金3,490,000元。原借款期間6個月,自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被告於108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至110年1月9日止。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8年7月9日至111年1月9日止。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8年7月9日至112年1月9日止。被告於112年2月6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8年7月9日至113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利率3.125%計算,嗣後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6%計息(目前為3.375%)。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再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08年7月9日至114年1月9日止,自113年1月9日起自114年1月9日止,每月固定償還本金20,000元,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4月(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借據第6條、契約第11條,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契約之一部分,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原告如上揭請求標的所示之全部債務。然雖屢經催討,債務人迄今未來行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辦法還錢,研島公司現金流不足,希望可以等被告變賣土地後再來談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研島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66頁),被告童家蔚、童美樹、陳志謀為被告研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童家蔚、童美樹、陳志謀自應與被告研島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631,108元

3.37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90,000元
3.375%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