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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簡振宇 
            江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5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3,562元,並諭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