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巨楹有限公司(原名:嗑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惠琪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被 告 津毅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家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故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兩造就本件技術服務暨供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於系爭契約第23條固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惟觀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載之甲方即原告均已以電腦打字預先繕打於其上,可知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甲方)、被告津毅實業有限公司(乙方)、鄭家濬(乙方連帶保證人),而原告及被告津毅實業有限公司固均為法人,惟被告鄭家濬並非法人或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審酌前述合意管轄條款是否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排除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再衡量被告鄭家濬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被告津毅實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則為臺南市○○區○○○路00號,有身分證及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其等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鄭家濬經診斷有重大傷病,而行動不便等情,有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可證,足認其就遠赴本院應訴確有不便,反之,原告為法人,如因系爭契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難認有何重大不便,考量被告鄭家濬應訴之勞力、時間、費用、交通等不利益,應認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對被告鄭家濬確實顯失公平,又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起訴,將鄭家濬與津毅實業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考量兩造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本件訴訟自不宜僅移送一部至他法院,是本件訴訟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被告鄭家濬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