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謝葉素貞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1,407萬1,683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同年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特約事項(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借貸契約),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另設定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乙,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93、689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息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
㈡伊雖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示債權原本金額無爭執,然本件得執行之利息應僅有102萬4,712元,超過之23萬3,809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不得執行。又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約定設定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乃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3%,是依系爭抵押權得執行之違約金1,531萬2,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過高應酌減至零。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上開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1,302萬4,712元即1,554萬5,809元部分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擔保。惟系爭違約金債權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於訂約時已經衡酌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一切主客觀因素,基於契約自由應受拘束,並無過高情形。縱認過高,伊受有未能另行將資金貸與他人之利息損失321萬2,734元。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計算,伊得請求自111年10月17日至113年7月9日應計付之利息120萬4,7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7月4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一,並由原告簽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甲以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1.3%,並預扣3個月利息27萬3,000元;兩造於同年月13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二,並由原告簽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以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1.3%,並預扣3個月利息11萬7,000元。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應以被告實際貸予原告之金額1,088萬9,500元為本金標準計算。
⒈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為1,200萬元,然其主張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應以實際借貸金額計算,爰有先認定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之必要。
⒉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一所載借款本金為700萬元(本院卷第142頁),扣除兩造不爭執已預扣3個月利息27萬3,000元(本院卷第186、199頁),再加計原告自認同為借貸性質之介紹費89萬4,000元(本院卷第122、199頁),被告實際貸予原告之金額為762萬1,000元;系爭借貸契約二所載借款本金為300萬元(本院卷第148頁),扣除兩造不爭執已預扣3個月利息11萬7,000元(本院卷第186、199頁),再加計原告自認同為借貸性質之介紹費38萬5,500元(本院卷第124、126、199頁),被告實際貸予原告之金額為326萬8,500元,可見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貸予原告之實際金額為1,088萬9,500元。
⒊被告雖抗辯其借出債權經扣除預扣利息三個月後之金額為1,161萬元,故系爭本票、抵押權債權為1,161萬元云云。然查:
⑴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即分別為系爭借貸契約一、二,則揆諸上開意旨,本票債權、抵押權債權亦應以本件實際借貸債權認定之。審酌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約明貸予本金分別為700萬元與300萬元;借款特約事項第4條明定原告開立本金20%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該金額分別為140萬元及60萬元,與被告借貸之本金700萬元、300萬元相加,即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故尚難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即為被告借貸交付之金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實際借貸金額為840萬元、360萬元,則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㈢系爭利息債權為113萬0,009元、違約金債權為94萬1,674元。
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利息計算期間以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本院卷第176、190、202頁),是系爭借貸契約一之利息為79萬0,835元(計算式:762萬1,000元×(1+267/366)×6%=79萬0,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借貸契約二之利息為33萬9,174元(計算式:326萬8,500元×(1+267/366)×6%=33萬9,174元)。
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諸系爭借貸契約一、二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111年10月8日起,...... 乙方以違約論,甲方得要求乙方清償所有債務,除應清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外,並按違約日起加計所借款項每萬元每日20元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償還甲方(即被告)等內容(本院卷第106、114頁),可見本件已將違約金與具損害賠償性質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列,是本件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系爭借貸契約一、二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年月12日到期,均約定不能提前還款,每月應給付1.3%之利息予被告,該利息經換算為週年利率15.6%,有上開借款契約及借款特約事項可佐(本院卷第142至152頁);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再以系爭抵押權就同一原因債權參與分配,嗣經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現已進入執行金額計算書準備分配階段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兼衡酌被告為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及被告如得如期取償後轉貸他人至少能取得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佐以被告對違約金計算期間與利息一致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以實際貸予金額為1,088萬9,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之違約金,應為94萬1,674元【計算式:762萬1,000元×(1+267/366)×5%=65萬9,029元+326萬8,500元×(1+267/366)×5%=28萬2,645元】。至被告抗辯其他違約金存在部分,尚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407萬1,683元即1,449萬8,83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即在賦予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仍有一定救濟機會。考諸單一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同一原因債權復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該擔保物權無須執行名義即得逕行參與分配。是已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都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無執行名義之抵押權部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許其以異議之訴方式併同主張,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裁判、辯論,以排除抵押權部分之執行力,並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避免裁判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⒊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302萬4,71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真意,即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執行名義與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部分,均有異議而欲排除該部分之執行力。是揆諸上開意旨,本院應衡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是否存在。系爭計算書認定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有利息債權125萬8,521元,另依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存在違約金債權1,531萬2,000元。然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借款對原告所存之利息債權為113萬0,009元、違約金債權則為94萬1,674元。原告既僅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應撤銷(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其對本金1,200萬元並未請求排除該部分執行力,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得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1,407萬1,683元(計算式:本金1,200萬元+本院認定之利息113萬0,009元+違約金94萬1,674元=1,407萬1,683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407萬1,68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所逾部分,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407萬1,68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附表二: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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