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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2號
原      告  謝葉素貞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1,407萬1,683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同年月13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借款特約事項(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一、二,合稱系爭借貸契約),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另設定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甲、乙,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93、689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息為強制執行,並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
 ㈡伊雖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示債權原本金額無爭執,然本件得執行之利息應僅有102萬4,712元,超過之23萬3,809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不得執行。又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約定設定契約書約定之違約金乃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3%,是依系爭抵押權得執行之違約金1,531萬2,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過高應酌減至零。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上開部分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1,302萬4,712元即1,554萬5,809元部分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以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擔保。惟系爭違約金債權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兩造於訂約時已經衡酌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一切主客觀因素,基於契約自由應受拘束,並無過高情形。縱認過高,伊受有未能另行將資金貸與他人之利息損失321萬2,734元。又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計算,伊得請求自111年10月17日至113年7月9日應計付之利息120萬4,77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7月4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一,並由原告簽立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甲以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1.3%,並預扣3個月利息27萬3,000元;兩造於同年月13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二,並由原告簽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以為擔保。約定每月利息為本金之1.3%,並預扣3個月利息11萬7,000元。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應以被告實際貸予原告之金額1,088萬9,500元為本金標準計算。
 ⒈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為1,200萬元,然其主張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應以實際借貸金額計算,爰有先認定兩造間實際借貸金額之必要。
 ⒉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一所載借款本金為700萬元(本院卷第142頁),扣除兩造不爭執已預扣3個月利息27萬3,000元(本院卷第186、199頁),再加計原告自認同為借貸性質之介紹費89萬4,000元(本院卷第122、199頁),被告實際貸予原告之金額為762萬1,000元;系爭借貸契約二所載借款本金為300萬元(本院卷第148頁),扣除兩造不爭執已預扣3個月利息11萬7,000元(本院卷第186、199頁),再加計原告自認同為借貸性質之介紹費38萬5,500元(本院卷第124、126、199頁),被告實際貸予原告之金額為326萬8,500元,可見被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貸予原告之實際金額為1,088萬9,500元。
 ⒊被告雖抗辯其借出債權經扣除預扣利息三個月後之金額為1,161萬元,故系爭本票、抵押權債權為1,161萬元云云。然查:
 ⑴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即分別為系爭借貸契約一、二,則揆諸上開意旨,本票債權、抵押權債權亦應以本件實際借貸債權認定之。審酌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約明貸予本金分別為700萬元與300萬元;借款特約事項第4條明定原告開立本金20%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該金額分別為140萬元及60萬元,與被告借貸之本金700萬元、300萬元相加,即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符,故尚難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即為被告借貸交付之金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實際借貸金額為840萬元、360萬元,則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㈢系爭利息債權為113萬0,009元、違約金債權為94萬1,674元。
 ⒈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利息計算期間以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並按週年利率6%計算(本院卷第176、190、202頁),是系爭借貸契約一之利息為79萬0,835元(計算式:762萬1,000元×(1+267/366)×6%=79萬0,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借貸契約二之利息為33萬9,174元(計算式:326萬8,500元×(1+267/366)×6%=33萬9,174元)。
 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考諸系爭借貸契約一、二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111年10月8日起,...... 乙方以違約論,甲方得要求乙方清償所有債務,除應清償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外,並按違約日起加計所借款項每萬元每日20元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償還甲方(即被告)等內容(本院卷第106、114頁),可見本件已將違約金與具損害賠償性質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列,是本件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系爭借貸契約一、二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年月12日到期,均約定不能提前還款,每月應給付1.3%之利息予被告,該利息經換算為週年利率15.6%,有上開借款契約及借款特約事項可佐(本院卷第142至152頁);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過程中再以系爭抵押權就同一原因債權參與分配,嗣經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現已進入執行金額計算書準備分配階段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衡酌被告為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損失,及被告如得如期取償後轉貸他人至少能取得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借款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佐以被告對違約金計算期間與利息一致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90頁),是以實際貸予金額為1,088萬9,5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之違約金,應為94萬1,674元【計算式:762萬1,000元×(1+267/366)×5%=65萬9,029元+326萬8,500元×(1+267/366)×5%=28萬2,645元】。至被告抗辯其他違約金存在部分,尚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407萬1,683元即1,449萬8,838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所謂債務人異議之,係債務人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即在賦予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仍有一定救濟機會。考諸單一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如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同一原因債權復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該擔保物權無須執行名義即得逕行參與分配。是已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都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無執行名義之抵押權部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許其以異議之訴方式併同主張,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裁判、辯論,以排除抵押權部分之執行力,並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避免裁判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⒊審酌原告主張系爭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故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1,302萬4,71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真意,即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為執行名義與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部分,均有異議而欲排除該部分之執行力。是揆諸上開意旨,本院應衡酌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是否存在。系爭計算書認定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本票裁定有利息債權125萬8,521元,另依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存在違約金債權1,531萬2,000元。然業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借款對原告所存之利息債權為113萬0,009元、違約金債權則為94萬1,674元。原告既僅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應撤銷(本院卷第199頁),可見其對本金1,200萬元並未請求排除該部分執行力,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得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1,407萬1,683元(計算式:本金1,200萬元+本院認定之利息113萬0,009元+違約金94萬1,674元=1,407萬1,683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407萬1,68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所逾部分,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407萬1,683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93號裁定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1年7月13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7日
2
111年7月13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7日
備註
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二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94號裁定之本票
3
111年7月4日
7,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7日
4
111年7月4日
1,4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0月17日
備註
原因債權為系爭借貸契約一
附表二: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編號1
編號2
收件年期及字號
111年平普登字第051720號
111年平普登字第054190號
登記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14日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權利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權利種類
抵押權
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10,500,000元
最高限額4,500,000元
存續期間
至121年7月3日
至121年7月12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
每萬元每日20元
每萬元每日20元
債務人
謝葉素貞
謝葉素貞
備註(原因債權):
系爭借貸契約一
系爭借貸契約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