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敬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何榮心
秝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俊利
被 告 雲偉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榮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被 告 宇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秝秝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595,615元、原告方敬圓新臺幣80,581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宇力國際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敬圓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秝秝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9%、被告宇力國際有限公司負擔7%、原告方敬圓負擔4%,餘由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531,872元、原告方敬圓以新臺幣26,860元,分別為被告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秝秝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7,595,615元為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581元為原告方敬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宇力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宇力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敬圓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何俊利(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1至103年擔任原告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指示訴外人掌管益壽公司財務黃美嘉,將益壽公司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收款帳戶欄所示被告帳戶,又於103年2月20日卸任後誆稱曾借款予益壽公司要求償還,致原告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6、7收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及開立如附表編一號8至17所示票據,以為還款。惟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⒈何俊利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榮淙(下逕以姓名稱之)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何榮心(下逕以姓名稱之)應返還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秝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秝秝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6,979,2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宇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力公司)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雲偉有限公司(下稱雲偉公司)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00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第⒈至⒊項及第⒌⒍項所應返還予原告之原告特定為益壽公司,並更正第⒋項請求為秝秝公司應分別返還益壽公司15,479,216元、原告方敬圓(下逕以姓名稱之)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46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本同一匯款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乃係確認匯出金額及帳號所屬原告所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宇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何俊利於103年2月20日前擔任益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2月19日變更益壽公司資本額,將原資本額2000萬元以現金增資至4000萬元,於101年至103年間,夥同訴外人即何俊利親屬、益壽公司主辦會計黃美嘉,將益壽公司、方敬圓帳戶金錢資產中12,979,216元轉移至秝秝公司帳戶、300萬元轉移至宇力公司帳戶、200萬元轉移至林榮淙帳戶,及200萬元轉移至何榮心帳戶内(附表一編號1-5)。
㈡何俊利於103年2月20日卸任益壽公司董事長後,誆稱於任職益壽公司董事長期間曾借款2007萬元予益壽公司,要求原告等歸還。原告因信任何俊利上開說詞,於103年底至108年間,依何俊利之指示分12次將2007萬元自益壽公司帳戶及方敬圓帳戶提款後,將600萬元匯入何俊利帳戶、400萬元匯入秝秝公司帳戶,及1007萬元匯入雲偉公司帳戶,作為還款之用(附表一編號6-17)。
㈢原告近年清查時始發覺益壽公司與秝秝公司、宇力公司無業務往來或融資關係,並無資金往來必要,林榮淙及何榮心與益壽公司亦無資金往來關係,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信賴何俊利,並依何俊利指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下稱系爭款項)予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已於113年8月8、23日對何俊利告訴涉犯刑事業務侵占及詐欺罪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㈣聲明:
⒈何俊利應返還益壽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林榮淙應返還益壽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何榮心應返還益壽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秝秝公司應返還益壽公司15,479,216元、方敬圓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宇力公司應返還益壽公司3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雲偉公司應返還益壽公司100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俊利、林榮淙、何榮心、秝秝公司、雲偉公司則以:
㈠何俊利、林榮淙、何榮心與方敬圓為商業合作夥伴,分別於94年2月24日、96年9月29日,及98年3月10日共同出資成立「秝秝公司」、「雲榮行」合夥事業,及益壽公司(下合稱合作事業),股份與出資比例均為何俊利及方敬圓各30%、林榮淙及何榮心各20%,且因股東組成及占比皆相同,有資金往來流通。何俊利從未要求益壽公司、方敬圓匯出系爭款項,實乃益壽公司、秝秝公司及何俊利間之資金相互支應,何俊利固於101年至103年間擔任益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益壽公司之金流調度皆與當時擔任益壽公司總經理之方敬圓商討後再為決策,益壽公司、方敬圓均清楚知悉系爭款項金流,非依何俊利單方指示所為。至林榮淙及何榮心另成立雲偉公司,主要業務為飼料批發、飼料零售,與秝秝公司、益壽公司、雲榮行具業務重疊性,雲偉公司與秝秝公司、益壽公司、雲榮行間亦有營業合作。何俊利多次應原告增資需求而借貸款項,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林榮淙、何榮心退出益壽公司經營,基於股東決議給付林榮淙、何榮心股金,且秝秝公司與益壽公司股東成員相同,本即有資金調度往來,雲偉公司更曾借與益壽公司款項而具消費借貸關係,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基於資金流通與受領借款之正當法律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原告亦明知匯款目的,並主動匯款,非無意識增益被告財產,更未受何俊利詐騙給付系爭款項,屬以自己行為致其掌管財產發生變動之給付型,自非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給付負舉證責任。
㈡何俊利部分:何俊利身為益壽公司股東,本會提供資金予益壽公司,以利事業營運,亦會運用何俊利另出資設立並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資順成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順成公司)之資金支應益壽公司、方敬圓,而分別有附表二所示匯款,可知何俊利與益壽公司、方敬圓間有頻繁資金往來,亦因方敬圓以益壽公司欠缺營運資金為由而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借貸予原告款項,故何俊利受有於106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給付款項係基於兩造資金支應流通,無涉不當得利。秝秝公司與益壽公司股東成員自102年7月1日起即不再相同,何俊利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秝秝公司於106年至107年間股東組成有所更易,於106年9月11日股東登記為何俊利、方敬圓、何榮心及訴外人何宇旋,後方敬圓退出秝秝公司股東,始會要求益壽公司與秝秝公司進行資金結算,進而於106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30日間簽發計600萬元支票予秝秝公司,上開票款係經秝秝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俊利兌現,為秝秝公司與何俊利間之關係,與益壽公司無關,可知益壽公司明確知悉給付600萬元目的係結清益壽公司與秝秝公司股東不相同後之款項,實非受何俊利欺騙所致,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㈢林榮淙、何榮心部分:益壽公司於102年間與秝秝公司股東成員相同,均為方敬圓、何俊利、林榮淙、何榮心,秝秝公司與益壽公司常一併討論公司事務,因林榮淙、何榮心於102年間表示欲自103年1月1日起退出益壽公司投資,不續為益壽公司股東,將致益壽公司缺乏營運資金,何俊利、林榮淙、何榮心與方敬圓遂決議將秝秝公司部分股金轉移至益壽公司,由益壽公司分別退還林榮淙、何榮心各800萬元股金中之200萬元,即達成林榮淙部分先由益壽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退還計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剩餘股金800萬元之200萬元,並由方敬圓匯款給付,再由何俊利承接林榮淙股份,並給付剩餘600萬元,何俊利乃於103年3月31日匯款200萬元、106年6月30日匯款400萬元予林榮淙;何榮心部分先由益壽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退還計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剩餘股金800萬元之200萬元,並由何俊利匯款給付,再由方敬圓承接何榮心股份,並於103年4月1日匯款2,075,000元、103年6月25日匯款4,030,000元予秝秝公司,以給付剩餘600萬元退股款,此部分協議記載於103年1月16日秝秝公司股東會議中,是林榮淙、何榮心受有益壽公司給付各200萬元,係本於與益壽公司相同股東之秝秝公司股東間共同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協議承諾取得款項,況方敬圓既在秝秝公司股東會會議內容摘要上親自簽名,由方敬圓自益壽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匯款至林榮淙申設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退還林榮淙股款,足徵方敬圓同意並知悉該款項給付原因係為履行益壽公司股東間決議,難謂林榮淙、何榮心收受益壽公司退還股款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縱認林榮淙、何榮心收受益壽公司各200萬元與該股東會決議無關,豈非迄今尚積欠林榮淙、何榮心退出益壽公司股份之股款?
㈣秝秝公司部分:秝秝公司與益壽公司股東組成相同,營業亦皆包含飼料批發、飼料零售業,平時即有資金流通,分別自98年起有如附表三所示資金往來,其中編號2秝秝公司於98年2月23日提領現金1000萬元,依何俊利、方敬圓、林榮淙、何榮心股份比例,分5筆存款至益壽公司籌備處,即於同日以何俊利現金存入150萬元、150萬元計300萬元,方敬圓現金存入300萬元、林榮淙現金存入200萬元、何榮心現金存入200萬元;編號3金流係為返還益壽公司借予秝秝公司款項;編號8之150萬元部分係秝秝公司委由黃美嘉自秝秝公司提領現金100萬元加上現金50萬元,依原告指示以訴外人即方敬圓岳父李日泉名義存入益壽公司;編號8之100萬元部分係秝秝公司委任黃美嘉代理自秝秝公司帳戶匯戶益壽公司帳戶100萬元;編號9於103年1月20日匯入400萬元益壽公司帳戶、40萬元匯入方敬圓帳戶,係因益壽公司非秝秝公司股東,無法受有盈餘分配,當時益壽公司缺乏資金,經秝秝公司股東同意,將秝秝公司分配予何俊利、方敬圓各200萬元之盈餘分配調度予益壽公司使用,秝秝公司再將40萬元匯予方敬圓作為行使益壽公司總經理職務之用;編號4、6係由方敬圓經手將秝秝公司資金匯入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係因益壽公司資金不足,先後向秝秝公司借款並以股東名義增資,方敬圓理應知悉兩造間資金相互流通支應。且因秝秝公司與益壽公司均為傳產中小企業,秝秝公司主觀上認益壽公司向秝秝公司借款,無益壽公司需減資或清算始能清償概念。足認益壽公司與秝秝公司存有融資往來,益壽公司亦無法證明前開融資款皆有匯回秝秝公司。至附表一中匯款予秝秝公司係一般公司行號常見資金流通,且匯款鉅額非何俊利一人決定,方敬圓於匯款當時擔任益壽公司總經理亦知之甚詳,甚於益壽公司103年2月20日變更由方敬圓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會計業務已交接完畢,交接當時亦未質疑何俊利,足徵原告知悉給付秝秝公司款項目的係兩造間資金往來慣習,難謂秝秝公司有何不當得利。
㈤雲偉公司部分:雲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榮淙、股東為林榮淙、何榮心,林榮淙、何榮心亦為益壽公司、秝秝公司與雲榮行之股東,雲偉公司主要業務亦與上開公司重疊,故常有資金往來與業務合作,雲偉公司於101年5月14日自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00萬元,分別借予秝秝公司200萬元、雲榮行200萬元、600萬元供作益壽公司作為資金調度所用。且因合作事業間股東組成相同,決議由益壽公司返還該1000萬元予雲偉公司,雲偉公司受有益壽公司給付1007萬元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益壽公司於101年間委由雲榮行向國外進口魚粉,方敬圓當時擔任雲榮行負責人,豈會不知雲偉公司轉入雲榮行之200萬元係雲榮行受益壽公司所託購買飼料所需資金,且方敬圓自明瞭雲偉公司匯入雲榮行款項為益壽公司所商借,並直接交付予雲榮行,為履行清償義務及股東間合意,益壽公司始會於103年3月31日至同年9月30日分次償還債務,雲偉公司自具正當法律原因,合法獲有益壽公司給付款項,非為不當得利。又雲榮行亦於100年3月2日自其申設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益壽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參酌秝秝公司與益壽公司金流部分,足認股東組成相同之合作事業間存有融資關係,益壽公司與股東部分相同之雲偉公司金流往來亦屬一般公司行號間資金靈活運用,非因何俊利誆騙而給付雲偉公司。
㈥何俊利前對方敬圓告訴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49號偵查中,並對益壽公司訴請返還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判決何俊利勝訴,本件應係益壽公司挾怨報復所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宇力公司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及答辯狀則以:宇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方敬安,經方敬圓詢問陳啓禎是否要接宇力公司始接手經營,並於103年2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啓禎,宇力公司實際掌管財務為秝秝公司何俊利,不清楚益壽公司於102年9月5日匯款300萬元事由,於接手宇力公司時,何俊利告知當初宇力公司成立時需營運資金800萬元,係秝秝公司向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借款週轉金使用,宇力公司必需返還秝秝公司所借800萬元營運資金,始自103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分36期,每月235,000元,計3年共返還秝秝公司800萬元加上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益壽公司固變更法定代理人,惟變更前實際掌管財務為秝秝公司何俊利,陳啓禎接手宇力公司後並已清償如前,自無何不當得利,益壽公司應向秝秝公司何俊利請求返還該300萬元匯款。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並配合兩造主張調整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益壽公司之董事長,直至103年2月20日改方敬圓擔任前,均由何俊利擔任。
⒉益壽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有資產12,979,216元轉移至秝秝公司帳戶、300萬元轉移至宇力公司帳戶、200萬元轉移至林榮淙帳戶及200萬元轉移至何榮心之帳戶內(詳如附表一)。
⒊益壽公司於103年至108年間,將600萬元匯入何俊利帳戶、250萬元匯入秝秝公司帳戶及1007萬元匯被告雲偉有限公司之帳戶(詳如附表一)。
⒋方敬圓於104年底將150萬元匯入秝秝公司之帳戶(詳如附表一)。
㈡爭執事項:
⒈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俊利返還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⒉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榮淙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榮心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⒋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秝秝公司返還15,479,216元,方敬圓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秝秝公司返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⒌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宇力公司返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⒍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雲偉公司返還100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參照)。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判參照)。至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責任,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系爭款項均由原告自行匯出或兌付支票,自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由主張權利者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收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不具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係受何俊利詐騙才匯出款項,並非有意識增加對方財產,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方面負舉證責任云云,但就受何俊利詐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是被告就收受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仍負有據實說明之義務,說明之後,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抗辯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若舉證不足,即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何俊利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計600萬元款項係交付何俊利,何俊利固不爭執兌領該等支票,然辯稱該600萬元屬結清益壽公司與秝秝公司因自106年至107月間股東不相同後之款項,故益壽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17所示支票與秝秝公司,至於之後由何俊利兌領乃秝秝公司與何俊利間之關係,與益壽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何俊利根本否認有自益壽公司收受上開支票,而附表一編號12-17所示支票(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4頁),均為無受款人之支票,再由何俊利背書兌領,單由票據本身無法看出開立時交給何人,不能僅因最後由何俊利兌領即認為是開給何俊利之支票,則原告未能證明其曾交付此部分款項與何俊利,其請求何俊利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㈣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榮淙、何榮心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
⒈林榮淙及何榮心辯稱於102年間表示欲自103年1月1日起退出益壽公司投資,何俊利、林榮淙、何榮心與方敬圓於103年1月17日在秝秝公司股東會議中協商,將秝秝公司部分股金轉移至益壽公司,由益壽公司分別退還林榮淙、何榮心各800萬元股金中之200萬元等語。經查,益壽公司自99年10月21日起股東為何俊利30%、方敬圓30%、林榮淙20%、何榮心20%,於102年7月12日後林榮淙、何榮心已非股東,由102年8月22日至104年3月17日股東均為何俊利、方敬圓、丁麒銘、方敬安,另秝秝公司股東於97年12月26日至103年3月31日間均為何俊利30%、方敬圓30%、林榮淙20%、何榮心20%,有益壽公司登記資料、秝秝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3、315至324頁),足見在102年7月12日前,益壽公司與秝秝公司之股東及股權比例均屬相同。
⒉被告所提「0000-0000秝秝股東會議內容摘要」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以下簡稱股東摘要)記載「2013年7月1日秝秝股金4000萬轉移至益壽公司。至2013年12月31日林榮淙股金部分尚餘600萬由何俊利承擔償還、何榮心股金部分尚餘600萬由方敬元承擔償還,上述尚餘轉移股金將分三次於2014-03、2014-06、2014-09償還,每次還金額200萬元」等語。而在林榮淙、何榮心退出前益壽公司與秝秝公司之股東及股權比例相同,林榮淙、何榮心均為20%,已如前述,以4000萬元計算,林榮淙、何榮心各應退還800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200萬元,於113年1月16日為上開股東會決議時確實各欠林榮淙、何榮心600萬元,與被告抗辯:因林榮淙、何榮心要退出益壽公司,所以何俊利、林榮淙、何榮心與方敬圓遂決議將秝秝公司部分股金轉移至益壽公司,由益壽公司分別退還林榮淙、何榮心各800萬元股金中之200萬元,即達成林榮淙部分先由益壽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退還計算至102年12月31日止剩餘股金800萬元之200萬元,並由方敬圓匯款給付,再由何俊利承接林榮淙股份,並給付剩餘600萬元等語,若合符節。且益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敬圓非但親自在股東摘要上簽名,且附表一編號3匯款係由方敬圓辦理自益壽公司申設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匯款至林榮淙申設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本院卷一第57、337頁),之後方敬圓於103年4月1日、103年6月25日分別匯款2,075,000元、4,030,000元與何榮心(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應係依照股東摘要承擔何榮心之退股款,足徵方敬圓同意並知悉股東摘要所載之決議,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款項給付原因係為履行益壽公司股東間決議,難謂林榮淙、何榮心收受益壽公司退還股款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⒊原告雖主張:秝秝公司並非益壽公司股東,秝秝公司之股東會決議無從拘束益壽公司,且股東摘要內記載需償還退股金者並非益壽公司云云。然被告並非抗辯於股東摘要做成時才決議返還退股金,依上開股東摘要記載意旨,102年7月1日秝秝股金4000萬轉移至益壽公司,至102年12月31日尚欠林榮淙、何榮心各600萬元,可知在此股東摘要做成前已有退款之決議,所以才會有尚欠多少的說法,股東摘要只是決議將尚欠款項改由何俊利、方敬圓承擔而已,且102年7月1日股金4000萬元轉移時,益壽公司及秝秝公司股東相同,其等為此退款決議亦屬合理,故應係102年間兩家公司相同股東已經做成退款之決議,並非以後來之股東摘要拘束益壽公司或作為受領款項之依據,此股東摘要只是作為先前曾有決議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⒋由上,益壽公司主張林榮淙、何榮心各收受如表一編號3、4之各20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並非可採。
㈤益壽公司、方敬圓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秝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595,615元、80,581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無理由:
⒈秝秝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31日自方敬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之150萬元,及於101年6月25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2月29及31日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5至6之金錢計15,479,216元,業如前述,秝秝公司固辯稱上開金錢為合作事業資金流通支援,且自98年起時有慣行,並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自98年1月22日至103年1月20日資金往來。然所謂資金流通支援所指為何?是需要清償的消費借貸?還是無償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秝秝公司並未說明,而金錢往來原因多端,自不能僅因有附表三所示金流就推認原告上開匯款屬於無償之資金支援,若如被告抗辯,只要舉證兩人間長期互相有金流往來,無論當初匯款原因為何、是否曾經結算,均可以認定是所謂資金流通,無需負返還責任,顯然違反一般交易常情,故仍須就各筆款項之給付原因一一探究。
⒉就附表三所示各項金流,原告是否需負返還責任,分述如下:
⑴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流乃是匯給方敬圓,難認是交給益壽公司,被告抗辯是交給時任總經理的方敬圓做為公司資金運用,並無證據,此部分無法認定與益壽公司有關。但方敬圓亦未能證明其有受領此部分款項之權利或已經清償,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得作為受領方敬圓匯款之原因,在其金額範圍內即有理由。
⑵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流,被告抗辯係由秝秝公司帳戶領出,再依照當時4位股東之持股比例即何俊利300萬元、方敬圓300萬元、林榮淙200萬元、何榮心200萬元,分別存入益壽公司籌備處帳戶,固有益壽公司籌備處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然依益壽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其成立時資本額即為1000萬元,股東除方敬圓出資額降為150萬元,另增加方敬安出資額150萬元,其餘均與上開存入金額相同,由此可見此部分金流是交由各股東作為出資款而存入益壽公司籌備處,法律上應屬各股東對益壽公司之出資,並非秝秝公司借給益壽公司之款項,否則秝秝公司直接以自己名義一筆匯款給益壽公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提領現金再依各股東比例存入?故此部分益壽公司對秝秝公司顯無任何返還責任,至於秝秝公司為何要將其現金交給何俊利等人入股益壽公司,乃秝秝公司與該等股東間之法律關係,與益壽公司無涉。
⑶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流部分,被告抗辯均係匯入益壽公司帳戶,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領款項之原因,亦未證明其業已清償此部分款項,則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秝秝公司自得在此部分金額範圍內作為受領益壽公司款項之理由。
⑷附表三編號4、6所示金流部分,係由秝秝公司帳戶提款,再由股東名義存入益壽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表示此部分實為股東增資款,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至64、70至73頁),被告則稱:係因益壽公司資金不足故向秝秝公司借款後以股東名義增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然由上開金流過程,可知對於益壽公司而言,資金均由股東存入,確實為股東之增資款,法律上應屬各股東對益壽公司之出資,並非秝秝公司借給益壽公司之款項,否則秝秝公司直接以自己名義一筆匯款給益壽公司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提領現金給各股東比例存入?由公司法第9條或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觀之,亦無可能允許同一筆款項既為股東之出資又同時為公司對外之借款,故此部分益壽公司對秝秝公司顯無任何返還責任,至於秝秝公司為何要將其現金交給何俊利等人入股益壽公司,乃秝秝公司與該等股東間之法律關係,與益壽公司無涉。
⑸附表三編號5所示金流部分,原告不爭執益壽公司收受上開款項,惟主張業已於100年5月27日清償,並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則此部分款項既已清償,自不能作為秝秝公司受領款項之原因。
⑹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流部分,被告抗辯均係匯入益壽公司帳戶,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領款項之原因,亦未證明其業已清償此部分款項,則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秝秝公司自得在此部分金額範圍內作為受領益壽公司款項之理由。
⑺附表三編號8所示其中150萬元部分,係由秝秝公司帳戶提款,再由李日泉名義匯給益壽公司,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證據可以證明,資金來源雖為秝秝公司,但先前秝秝公司以自己名義匯款給益壽公司並無任何困難,本次捨此不為特別以李日泉名義匯出,應認該筆款項為李日泉交付益壽公司。另附表三編號8所示其中100萬元,被告所提秝秝公司存摺雖記載103年12月10日轉帳100萬元,但益壽公司存摺卻顯示為黃美嘉匯入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兩者無法勾稽,亦難認為是秝秝公司匯給益壽公司。是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流均難作為秝秝公司受領款項之原因。
⑻附表三編號9所示金額,原告表示乃是秝秝公司的盈餘分配等語,被告則抗辯益壽公司並非秝秝公司股東,並無盈餘分配之權利,當時係因益壽公司欠缺資金,乃經股東同意將秝秝公司分配與何俊利、方敬圓各200萬元之盈餘調度給益壽公司使用,另將40萬元匯給方敬圓作為公司使用等語,兩造主張大致相符,則秝秝公司匯給益壽公司之400萬元既為何俊利、方敬圓之分紅,則益壽公司縱有返還責任,亦應返還其2人而非秝秝公司。惟秝秝公司匯給方敬圓之40萬元,方敬圓亦未能證明其有受領此部分款項之權利或已經清償,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得作為受領方敬圓匯款之原因,在其金額範圍內即有理由。
⒊由上所述,方敬圓雖曾匯款150萬元與秝秝公司,但其受領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共計1,419,419元(1,019,419+400,000=1,419,419)未能證明已經清償或有受領之理由,則方敬圓請求秝秝公司給付其差額80,581元(1,500,000-1,419,419=80,581),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益壽公司雖曾匯款15,479,216元給秝秝公司,但亦曾受領附表三編號3、7所示共計7,883,601元(1,366,406+5,017,195+1,500,000=7,883,601)未能證明已經清償或有受領之理由,則益壽公司請求秝秝公司給付其差額7,595,615元(15,479,216-7,883,601=7,595,615),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㈥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宇力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理由:
宇力公司固辯稱宇力公司實際掌管財務為秝秝公司何俊利,何俊利告知宇力公司成立時營運資金800萬元來自秝秝公司借款週轉金,宇力公司需返還秝秝公司,宇力公司亦已返還完畢云云。惟附表一編號2之300萬元係由益壽公司匯款予宇力公司,難遽認屬宇力公司上開所稱秝秝公司借款成立之範圍,縱認宇力公司已清償所稱秝秝公司該成立週轉金所借款之800萬元,給付對象既為秝秝公司,亦非益壽公司,難認宇力公司就其收受附表一編號2之300萬元匯款已盡說明存有法律上原因之義務。從而,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宇力公司返還300萬元,即有理由。
㈦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雲偉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無理由:
⒈雲偉公司辯稱於101年5月14日提領1000萬元借予益壽公司,並依益壽公司要求分別匯給秝秝公司200萬元、雲榮行200萬元、益壽公司600萬元,因合作事業間股東組成相同,決議由益壽公司返還該1000萬元予雲偉公司等語,並提出雲偉公司於101年5月14日同日提領1000萬元後分別存入秝秝公司200萬元、雲榮行200萬元、益壽公司600萬元之提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而雲榮行當時之股東及股權比例亦為何俊利30%、方敬圓30%、林榮淙20%、何榮心20%,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0頁),確實與前述益壽公司及秝秝公司之股東及股權比例相同,而雲偉公司乃是於同日提領1000萬元後旋即分別存入秝秝公司200萬元、雲榮行200萬元、益壽公司600萬元,並非多次提領,而益壽公司後於103年間3到9月每隔2個月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11所示款項,考量秝秝公司、雲榮行、益壽公司之股權結構及雲偉公司匯款經過,則雲偉公司抗辯當初是一次借款1000萬元,依指示匯入不同公司,再由益壽公司統一償還等語,確有合理之可能。
⒉被告林榮淙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則陳述:伊是從80幾年開始經營雲偉公司到公司停止營業,中間沒有換過人。益壽公司曾於103年3月31日至103年9月30日陸續給付雲偉公司1千零幾萬,詳細數字忘記。當初是因為雲偉公司借貸益壽公司1000萬元,他還給雲偉公司含利息,所以是一千零幾。借錢的時間是在還錢的前一、二年。當時因為原告要進口一些農場品、魚粉,資金不夠,請伊跟何榮心去信貸借款1000萬,以雲偉公司的名義借給原告。伊是交給會計去辦理,好像有分三家公司(益壽、雲榮行、秝秝公司),因為這三家公司內部有資金往來,請伊們分別匯給這三家,益壽匯600萬元,另外兩家各200萬元後來因為有協調過,上開三家的股東都一樣,就統一由益壽公司匯款歸還。股東有林榮淙,何榮心、何俊利、方敬圓。協調的時候,這幾個股東都有參與,因為大家都是股東,就口頭上講,沒有特別寫借據。後來討論要怎麼還雲偉公司,有無寫書面紀錄伊忘記。但實際匯款是方敬圓與何俊利在辦,伊比較不清楚。伊印象中是借了超過一年才還,不是一個月就還。伊印象中銀行還跟伊說要不要多借一點幫他們作業績,所以應該不是很快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6頁)。亦與上開雲偉公司抗辯及相關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6月25日匯款600萬元與秝秝公司,即為還款與雲偉公司云云,雖提出提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然上開款項是匯給秝秝公司,何以得認為是還給雲偉公司?原告雖曾於當事人訊問中詢問被告林榮淙此筆款項是否益壽公司對雲偉公司之還款,被告林榮淙陳稱「是(後改稱要再查,太久了無法記憶)」(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足見被告林榮淙亦未能肯定此筆600萬元是還給雲偉公司,參以其先前陳述是股東協調由益壽公司統一歸還,是過1、2年才還等語,此筆600萬元匯款距離雲偉公司匯款僅約1個月,應非還款甚明,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雲偉公司上開抗辯受領款項原因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則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雲偉公司返還1007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益壽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秝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7,59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至清償日止、宇力公司返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一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方敬圓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秝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8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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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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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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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益壽公司新光銀行斗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方敬元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甲存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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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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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俊利元大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4,000,000元 由何俊利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解付款項匯出3,720,000元 | | 匯入 方敬圓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資順成公司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由何俊利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解付款項匯至 | | 匯入 方敬圓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資順成公司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由資順成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解付款項匯至 | | 匯入 方敬圓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何俊利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 | 匯入 方敬圓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何俊利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 | 匯入 益壽公司新光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 |
| | 何俊利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由何俊利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解付款項匯至 | | 匯入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何俊利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由何俊利台中銀行埔心分行解付款項匯至 | | 匯入 益壽公司台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 |
| | 何俊利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 由何俊利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解付款項匯至 | | 匯入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何俊利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00,000元 (資順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2,000,000元,卷一P309) | | 匯入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何俊利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2,002,040元匯款2,002,000元 | | 匯入 益壽公司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 何俊利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4,000,000元匯款4,000,000元 | | 匯入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何俊利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2,000,000元 賴沛琪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8,000,000元 由何俊利分別 | | 存入3,500,000元至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匯入3,000,000元至 益壽公司臺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存入3,500,000元至 方敬圓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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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賴沛琪彰化銀行帳戶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由賴沛琪存入 | | 存入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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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秝秝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3,909,396元匯款1,019,419元 | | 匯入1,019,419元至 方敬圓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帳戶 | |
| | 秝秝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10,000,000元 | | | |
| | 秝秝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1,366,406元匯兌34.884歐元存入 | | 存入34.884歐元至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 |
| | 秝秝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100萬元,加上現金4,017,195元,匯款5,017,195元 | | 存入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還款美金155,000元 | |
| | 秝秝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10,000,000元 | | 由何俊利存入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00萬元 由方敬圓存入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300萬元 由林榮淙存入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00萬元 由何榮心存入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00萬元 | |
| | 秝秝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3,000,000元 | | 存入3,000,000元至 益壽公司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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