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基妙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焜淵
劉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435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2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44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