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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萬3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911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原告簽立「樂活貸」借款契約、借據,分別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⑴單一循環型額度金額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循環型房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2.940%計算,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貸款52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31年4月15日止,利息按2.600%計算,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自113年6月16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果,依「樂活貸」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及借據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784萬3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樂活貸」借款契約、借據、「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調整/終止通知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4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萬911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樂活貸」借款契約
7,652,074元
7,652,074元
2.940%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520,000元
191,916元
2.600%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172,074元
7,843,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