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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                        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                        、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6萬326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