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原 告 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仲軒
原 告 喜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呈
原 告 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張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6萬元、原告喜埕有限公司新臺幣949萬6258元、原告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9萬861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5萬4000元、原告喜埕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16萬5420元、原告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3萬28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若琴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8日之期間,受雇在原告范特喜微創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范特喜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同時負責原告范特喜公司及原告喜埕有限公司(下稱喜埕公司)與原告舊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氏公司)等公司之行政、會計事務與出納工作,因而保管原告范特喜公司申設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范特喜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原告喜埕公司申設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喜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原告舊氏公司申設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其父張榮泰申設在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借用不知情友人張菁雯於110年7月7日向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自「范特喜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喜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轉帳至其支配使用之「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張菁雯彰化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另自109年至110年12月8日之期間,接續自「喜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提領現金,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以此等方式分別侵占原告范特喜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46萬元、喜埕公司存款共計949萬6258元、舊氏公司存款共計279萬8614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領出原告范特喜公司46萬元沒有經過公司同意,但這是公司欠被告的錢,所以不同意返還。原告喜埕公司949萬6258元、舊氏公司279萬8614元部分,被告承認有轉帳、提領,但轉帳部分有經過公司同意,全部是用於公司的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56、57頁,部分文字依兩造嗣後攻防及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自102年3月15日至110年12月8日間,受雇在原告范特喜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人員,同時負責原告范特喜公司及關係企業即原告喜埕公司與舊氏公司之會計事務與出納工作,因而掌控上開3 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具有上開公司轉帳、提領款項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
⒉被告為以下行為:
⑴被告利用持有原告范特喜公司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原告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其掌控其父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
⑵被告利用持有原告喜埕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原告喜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轉入所掌控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向不知情友人張菁雯借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一空,共計949萬6258元。
⑶被告利用持有原告舊氏公司存摺、提款卡之便,接續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8日間,陸續提領原告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共計279萬8614元。
⒊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僅坦承系爭刑案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尚未與上開3 家公司達成調解予以賠償,就系爭刑案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侵占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范特喜公司請求46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喜埕公司請求949萬6258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舊氏公司請求279萬861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雖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業務侵占案件予以受理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固坦承系爭刑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金額均是其所提領(見系爭刑案卷第111頁),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原告喜埕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陸續轉入張榮泰、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查:原告喜埕公司之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由被告轉入張榮泰、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卷第51、21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游雅鈴律師、證人張菁雯於偵查中陳述(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5至126、447至449頁)相符,並有原告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61至39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20036665號函檢送張榮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215至253頁)、張菁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影像、FATCA及CRS個人戶身分聲明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15至43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喜埕公司、舊氏公司因發覺其等公司內部資產遭經管人員侵占,因而委託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劉永彬會計師就資產侵占情形進行檢查,經劉永彬會計師核對該等公司帳冊、原始交易憑證後,檢查結果如下:
①原告喜埕公司: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13萬6532元,銀行對帳單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693萬8287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303萬4243元,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404萬0576元,實際存款金額12萬4678元,遭經管資產人提領侵占391萬5898元。核對原告喜埕公司109、11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分別為852萬6964元、693萬8287元,支出金額分別為852萬6964元、695萬141元。經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分別為536萬1197元、303萬4243元,109、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分別為571萬6892元、404萬576元,實際存款金額分別為13萬6532元、12萬4678元,總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558萬360元、391萬5898元,總計949萬6258元。
②原告舊氏公司:110年度期初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為7萬1074元,銀行對帳單顯示本期存入金額為407萬7065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400萬8131元,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為162萬3641元,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252萬4498元。核對結果原告舊氏公司109、110年度銀行對帳單顯示,存入金額分別為357萬1572元、407萬7065元,支出金額分別為482萬1682元、400萬8131元。經核對原始憑證等資料,其中營運所需支出金額109、110年度分別為440萬7558元、162萬3641元,109、110年12月31日應有存款分別為48萬5198元、252萬4498元,實際存款金額分別為7萬1074元、14萬8元,總計109年、110年遭經管資產人員提領侵占金額分別為41萬4124元、238萬4490元,總計279萬8614元。
③上開各情業據證人劉永彬會計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一第12至14頁,交查卷二第271至274頁),並有原告舊氏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03至507頁)、原告喜埕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資產遭侵占情形協議程序報告【111年12月8日修正版】(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一第25至30頁)、劉永彬會計師說明協議程序先後版本差異及附件(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277至35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就上開會計師審查報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劉永彬係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從事會計相關工作之專業人員,受原告舊氏、喜埕公司所託,負責查核該等公司109年至110年之資產侵占情形,依專業倫理及職業精神,對受查對象之資產異動、帳款流向及內部控制程序為客觀審查,並於前揭協議程序報告詳載兩家公司資金異動、帳戶流向、各筆資金提領之日期、金額及用途異常情形,對於報告形成過程、查核依據及結論理由,均有完整揭載,堪認其係遵循專業程序所為認定,而非臆測推斷。
又依原告喜埕、舊氏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61至398、第399至414頁),確有多筆款項遭提領之情況,佐以該等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被告所管理使用,上開金額均係由被告所提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足以動搖上述檢查結果之真實性與客觀性,益徵前開審查報告及證人劉永彬之證詞,洵屬可信。則109年、110年間被告至少自喜埕公司共提領949萬6258元;被告自舊氏公司共提領279萬8614元之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上開領取款項全部係用於公司款項云云,然原告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曾給被告10日時間,要求被告前往原告范特喜公司核對原告范特喜公司、喜埕公司、舊氏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原始交易憑證,以釐清事實,而被告僅去1個下午即因原告范特喜公司需開會,而自行離去,且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要再前往原告范特喜公司核對帳目時,被告亦予以拒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193至19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會計憑證都會到我這邊,我會再將各該會計憑證交給會計事務所,如有錯會請會計事務所更正,每一筆現金提領都是用於特定的一筆提款,我都有對帳,因為一定要對帳,財報必須符合等語(見系爭刑案交查卷二第195頁),倘若被告所述為真,亦即其自各該公司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基於特定用途,且於相關會計年度中,均已完成過帳並留存相對應之原始憑證,則被告身為實際經手帳務、熟稔三家公司財務結構、交易流程及帳證關聯之人,理應最有能力、亦最有動機即時就相關帳目與憑證加以全面核對,以資自清。然被告僅短暫前往原告范特喜公司半日即行離去,其後即未再返回公司進行系統性之帳務查核、憑證比對或資料蒐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提出足以佐證其主張之具體證據。被告對於攸關自身法律責任之重大事項,未採取合理且可期待之查證行為,反顯其抗辯僅止於事後概括陳述,欠缺與其專業身分及實際掌控帳務之地位相符之積極作為,顯與一般理性之商業及會計實務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⒋另被告侵占原告范特喜公司46萬元部分,被告以原告范特喜公司104年至110年曾向其借貸共139萬元為由,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倘若被告所稱借貸關係確屬存在,則以借貸金額非微,且期間橫跨多年,雙方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期限及清償方法等重要事項,依一般交易常情及商業慣例,理應有明確約定,並至少留存借據、匯款紀錄、帳務註記或其他足資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其內容之書面或客觀憑據,以利日後行使債權、追討款項。而被告自偵查階段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借據、金流紀錄、帳冊記載、對帳資料或其他可供查證之證據,以證明其所稱借貸關係確曾存在,亦無從具體說明各筆借款之發生時間、金額內容及清償情形。是其所為抵銷抗辯,僅屬事後抽象抗辯,欠缺客觀證據支持,難以動搖本院就被告侵占原告范特喜公司款項之認定,自不足採。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35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范特喜公司46萬元、喜埕公司949萬6258元,及舊氏公司279萬8614元,及均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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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范特喜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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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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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榮泰彰化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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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喜埕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轉入張菁雯彰化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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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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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欄一(一) (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所載) |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一(二) (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所載) |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事實欄一(三) (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所載) | 張若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