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匯中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被 告 陳炫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