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魏俊弘
被 告 李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大里區塗城路之友人張志成住處內,將其於111年8月1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張志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嗣張志成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確實有責任,伊對於本件刑案部分已認罪,但伊並未收到錢,不知道是否須負責,請逕依刑案判決內容判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約定帳號、IP位置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43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71頁、第9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234頁、第293頁、第299頁,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9頁)。另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上開原告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所使用,已積極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行為之實施。是縱使被告未取得該詐欺款項,然其既為該次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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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發送投資股票飆股簡訊予魏俊弘,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呂尚傑」、「萱萱~助理」、「polyx客服136號」)與魏俊弘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魏俊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