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8號
原 告 洪明智 (未載明住居所)
侯金鶯 同上
劉淑勤 同上
周聰明 同上
周盈君 同上
林福池 同上
周粮騰 同上
高秀慧 同上
汪秀惠 同上
林錦裕 同上
何增遠 同上
何政育 同上
何政叡 同上
何靜玫 同上
林淑娜 同上
林錦麗 同上
謝家富(已歿)
謝育正 (未載明住居所)
謝佳宇 同上
蘇炳睿 同上
曾鄉娸 同上
李雅珍 同上
吳麗華 同上
高謝素珍 同上
許李秋菊 同上
陳文冠(已歿)
林麗霞 (未載明住居所)
吳錦雲 同上
林素芳 同上
吳曜宇(已歿)
周志宏 (未載明住居所)
鄭夙芬 同上
郭素惠 同上
郭芳銘 同上
劉毓音 同上
江宗哲 同上
黃茂生 同上
黃麗珠 同上
陳楊秀緞 同上
陳雅惠 同上
吳欣怡 同上
陳秀英 同上
蔡素桂 同上
洪美金 同上
王賜香 同上
鍾喊 同上
陳秀月 同上
符彩映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凱若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博文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核定如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