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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19號
原      告  蔡錦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楊東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飞(控)」、「聚寶盆」、「凱薩」(下稱「云飞(控)」、「聚寶盆」、「凱薩」)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被告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充作彼此聯繫工具,㈠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原告身分證遭他人盜用,因涉及刑事案件,故須繳納保證金至法院公證,並要求提供提款卡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同年3月7日下午3時許,分別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提款卡各1張(卡片上書寫密碼)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信箱內,並由被告依「云飞(控)」、「聚寶盆」指示前往該地領取前揭提款卡。㈡被告取得國泰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後,依「云飞(控)」、「聚寶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前揭提款卡插入臺中市不詳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經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將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某處公園或廟宇廁所等無監視器拍攝之場所,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35,000元。嗣原告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是家庭狀況不好,沒有辦法賠償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交付國泰帳戶、元大帳戶等提款卡,遭被告取得後,被告依「云飞(控)」、「聚寶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某處公園或廟宇廁所等無監視器拍攝之場所,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35,000元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5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8-21頁、第73-77頁,本院刑事卷第28頁、第37-38頁】,且與原告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帳戶、元大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53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取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所騙得之國泰帳戶、元大帳戶等提款卡後,確實有於附表之時間,陸續提領原告上開兩帳戶內之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於某處公園或廟宇廁所等無監視器拍攝之場所,再由該詐欺集團派員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詐欺集團與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上開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述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原告實際損失達1,807,000元,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1,807,000元之損害。至被告雖陳明家庭狀況不佳無法賠償云云,惟即便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807,000元財產上損害,與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7,000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遭詐帳戶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金額(新臺幣)
0
國泰帳戶
113年2月26日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2月27日許
7,000元
100,000元
113年3月8日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3月11日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13年3月12日許
100,000元
100,000元
0
元大帳戶
113年3月7日許
1,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113年3月8日許
100,000元
50,000元
113年3月11日許
10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113年3月13日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合計
1,807,000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