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35號
原 告 張美英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蔡育家、周國榮、賴偉誠、蔡佳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7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蟻人」、「黑寡婦」、「綠巨人」、「冬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1%計算之報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吳紫涵」與伊聯絡,佯稱:可以加入「夢想起飛」群組,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進行投資,且會有專人向其收受儲值款項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其中1筆係由被告依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之指示,於同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中清門市,自稱「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孟軒」,出示偽造工作證予伊觀看,且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盜刻「六和投資」印章所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致伊誤信為真而交付被告150萬元現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與「盧燕俐」、「吳紫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14日證物採驗報告、112年7月25日中市○○○○○鎮○○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26023995號鑑定書可稽;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