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2號
原      告  王美芳
            王韋翔
            王詩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被      告  賴漢浪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被      告  江國團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潘思澐律師(民國114年8月26日解除委任)
            魏上青律師(民國114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涂玉寶
            賴宏銘
            賴彥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
被      告  林芳瑜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A1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兆富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698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自應以董事即被告A11為清算人。被告A11雖抗辯已向被告兆富公司辭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惟被告A11為被告兆富公司唯一董事,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A11辭任之意思表示當應向全體股東為之,被告A11雖曾於112年3月間以被告兆富公司董事長暨全體股東、監察人徐清正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辭任之意,有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及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惟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被告兆富公司登記址與監察人徐清正之住所地,並非股東住所,尚難認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全體股東,難認其辭任係屬合法,則被告A11仍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清算人,於本件訴訟應以被告A11為被告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適用。
三、次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下同)10,237,392元、A037,453,946元、A04400,31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美金12,951.01元、A03美金241,150.01元、A04美金33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89頁)。核其係將請求金額自新臺幣更正為美金,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11為被告兆富公司董事長兼實際負責人;被告A05為被告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被告A06為被告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為被告A05之直屬下屬;被告A07、A08為被告兆富公司外圍業務,雖形式上未任職於被告兆富公司,但實際上與被告兆富公司內部人員共同販售境外基金並取得一定比例之業績分紅,被告A07再將部分業績獎金分予被告A06之業務祕書即被告A10。嗣被告A10升職為被告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資深專案經理,被告A07、A08再由渠等之子即被告A09擔任被告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襄理,共同銷售境外基金。被告於106年間於被告A07住所舉辦投資說明會,邀請伊等到場,並介紹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多檔基金組合,然如附表所示之基金,均未獲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簡稱投顧法)第16條規定,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上開境外基金。被告等人明知上情仍為推薦、銷售,伊等因聽從被告指示,於106年間前往香港開立證券戶頭,並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境外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投資及贖回金額如附表所示)。詎伊等於112年6月間欲按往例申請贖回投資金額,卻遲遲未能入帳,經各大新聞媒體報導始悉澳豐集團在本國非合法之證券期貨業者,系爭基金未曾獲主管機關核准之事實。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投顧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同法第107條第2款有罰則之明文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同法第125條第1項有罰則之明文規定。是上開投顧法、銀行法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乃共同向伊等推銷系爭基金,被告顯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伊等受有如附表未能贖回基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美金12,951.01元、A03美金241,150.01元、A04美金33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兆富公司、A1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書狀所辯:伊於112年3月31日辭任在被告兆富公司之所有職務,與被告兆富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縱被告兆富公司董事會未合法選出新董事或變更登記無法完成,無礙伊非被告兆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被告兆富公司已他遷不明,伊未再過問被告兆富公司之運作。伊亦有購買境外基金而受有損害,被告兆富公司僅為提供金融資訊之公司,未代理或經手海外基金,並無雇用業務人員招攬投資購買境外基金,僅有投資顧問及課程之收入,不會自投資人處取得佣金或簽約,自被告兆富公司取得之收入僅為招攬會員之收入。其餘被告招攬境外基金之佣金收入係由各業務處以現金給付,業務一、三、五處屬訴外人劉錦華創辦之總管理處之轄下,分別由訴外人顏雪芳、江蓓蓓、鄭志偉擔任總經理,直接指揮監督其下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海外基金事宜,均非被告兆富公司組織內之單位,故伊不會接觸業務一、三、五處人員,亦均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又原告自承受其他被告推薦、銷售而向澳豐集團匯款購買系爭境外金融商品,確實與伊無關,伊未經手或收受原告之款項,原告主張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理由。再者,投顧法第16條第1項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販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業務之行為仍屬有效,僅係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受有刑事處罰,縱屬之,伊與本件買賣境外基金無關如前述,其他被告招攬原告購買境外基金亦不必然發生無法回贖受損害之結果,原告亦未就購買境外基金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對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無理由。
 ㈡A05:伊雖有參與被告兆富公司所舉辦之春酒、會議、尾牙、員工旅遊及投資說明會,然此為伊身為被告兆富公司職務所參與,上開活動均與系爭基金無關聯,伊並無推薦、銷售系爭基金予原告,亦無收受原告款項事實。且系爭基金獲有配息並可隨時贖回,僅因澳豐集團倒閉而未能贖回,此屬金融商品經濟波動風險所致,與系爭基金違法推介間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6年9月13日、9月26日、12月14日前往香港開立證券戶,並填具投資申購書,依常理倘若屬金管會核准之基金根本無需前往香港開戶或申購,可見原告已知悉所投資者為境外基金,早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㈢A06:原告所購買之境外基金,係被告A07所推薦、銷售,伊並未因此有獲取任何業績獎金。又被告兆富公司各業務人員均係獨立經營、各自負責,彼此間並無上下從屬關係,伊不認識原告等人,不得僅以名片、春酒桌次名單即認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即購買系爭基金,各該基金均有如期配息,依原告所陳已贖回美金1,049,808元,可見系爭基金獲有配息並可隨時贖回,僅因澳豐集團倒閉而未能贖回,此屬金融商品經濟波動風險所致,與系爭基金違法推介間欠缺因果關係。又原告前往香港開立證券帳戶購買系爭基金,早已知悉系爭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非屬合法基金,原告仍購買,此為其自身評估判斷,且原告本可贖回該基金,然仍貪圖獲利,而不願贖回繼續投資,本應自負風險,原告就此亦與有過失。另原告於106年間即知悉所投資者為境外基金,早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㈣A07:伊家族從事印刷產業,結交許多高資產人士,時常輪流至朋友家中聚餐,交流稅務、國際經濟、家族信託及資產配置,原告所提出照片僅係聚餐照片,並非投資說明會。
  伊不爭執因分享投資經驗,倘友人購入金融商品時,被告兆富公司均給予佣金,然伊並非被告兆富公司之業務人員,且伊亦未曾參與被告兆富公司之春酒、尾牙及員工旅遊。伊如實對原告分享自身資產配置,原告亦明知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而特地飛往香港開戶,進而申購系爭基金,此為原告自行評估風險所購買,自不受投顧法之保護。系爭基金自106年起均可如期配息,且原告亦有多次贖回紀錄,僅於112年澳豐集團面臨金融檢查衍生客戶擠兌、不能贖回而倒閉之意外事件,此屬金融商品經濟波動風險所致,原告不能贖回各該基金,與申購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伊亦無收受原告款項及保證獲利事實,亦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等語置辯。
 ㈤A08:伊從未向原告推銷任何金融商品,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名片、對話錄音檔、尾牙桌次、LINE對話紀錄投資申購資料均與伊無關。伊工作為家族之印刷工廠,原告提出之照片僅為友人間之聚餐,伊僅係以被告A07配偶身分一同出席,並無推薦、銷售原告任何金融商品。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比對被告兆富公司員工名單、薪資所得名單,認伊並無參與、任職、兼職於被告兆富公司,且亦無介紹、招攬原告購買境外基金而賺取獎金,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83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24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㈥A09:伊未曾參與原告106年至109年間申購系爭基金之行為,伊係於111年1月10日以後,協助父親即被告A07回應客戶要求之對話。且伊於對話過程均無推薦、銷售任何金融商品,僅協助原告確認贖回金額是否正確。原告既未因伊之推銷而申購任何金融商品,則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㈦A10:伊於106年5月15日至109年11月24日間僅為被告A06之助理,負責處理被告A06商務及家庭各種事務,除連絡商務客戶、轉交、遞送相關文件,亦須協助被告A06接送小孩、居家清潔。伊另於109年2月亦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並無積極向原告推介、銷售境外金融商品行為,亦無取得銷售各該基金之獎金,伊僅向被告A06領取每月固定薪資,及出租商務辦公室之獎金,且伊亦未曾參與被告兆富公司之春酒、尾牙及員工旅遊,故原告申購各該基金無法贖回自與伊無關。又系爭基金自106年起均可如期配息,且原告亦有多次贖回紀錄,僅於112年澳豐集團面臨金融檢查衍生客戶擠兌、不能贖回而倒閉之意外事件,此屬金融商品經濟波動風險所致,原告不能贖回各該基金,與申購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㈧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0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9月13日、9月26日、12月14日前往香港開立證券戶,並填具投資申購書購買澳豐集團所發行之系爭基金,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受款人為「Ayers Allianced Group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等帳戶(下分稱AA帳戶、CCIB帳戶),購買及贖回金額如附表所示,目前系爭基金已無從回贖。
 ㈡澳豐集團為外國經授權許可合法設立,並已販售金融商品多年,然該集團所發行之系爭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
 ㈢被告A11、A05、A06、A07、A09、A10就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即系爭基金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A08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24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二、爭點:
 ㈠被告是否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若上開有理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上開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若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違反上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係屬應受刑事處罰之犯罪行為,為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所明定。可見有關境外基金之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而其規範目的,係欲將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交易範圍及相關程序納入制度化、體系化之監督、管理,並進一步保障投資者之權益,故上開條款對於投資人之保障,並非僅為單純之反射利益,而已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明確。
 ㈡被告A11於偵查中陳稱:伊為兆富公司董事長,每月領取5萬元薪水。兆富公司對於外圍單位就境外基金有業績目標及考核,由各單位主管考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1號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
 ㈢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兆富公司負責人就是A11,伊於100年至111年間在兆富公司擔任業務,公司所印發名片頭銜為業務協理,伊負責推廣兆富公司會員,協助會員財富健檢,並收取年費,伊薪資每月3萬餘元但不固定,視會員訂閱及續約人數而定。伊並沒有推銷客戶購買境外基金,但如果客戶需要有問伊,伊有跟客戶說可以去香港開戶,並登入「AA平台」購買境外基金,但伊並沒有表示此為保證獲利,也未表示期滿定能贖回本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9號卷四第151頁至第174頁、第217頁至第219頁)。
 ㈣被告A07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5年迄今擔任兆富公司業務,伊可以領取客戶投資金額的千分之一,原告是伊的客戶,伊有領到獎金,伊沒有將獎金分給A06。原告不是A08及A09的客戶,伊只是請A09幫忙收受文件,並願就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認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28頁、第43頁)。
 ㈤被告A06已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7月1日任職於兆富公司,並於101年間擔任兆富公司臺中地區即業務三處業務經理。伊平常從事房地產開發,若有朋友詢問伊會介紹兆富公司之境外金融商品,兆富公司每月會固定匯25,000元至26,400元業績獎金予伊,若伊可領取額外獎金才會進兆富公司臺北辦公室,其餘就以視訊進行,業績獎金大約是投資人投資金額的千分之一。伊對於兆富公司組織架構不清楚,伊僅知悉董事長是被告A11,實際負責人伊不清楚,而被告A10本來是伊秘書,後來也擔任兆富公司業務。客戶要投資境外金融商品,要前往香港開戶,客戶憑匯款單與機票票根,可辦理機票補助1萬元,會直接匯入客戶帳戶,並願就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認罪,但否認涉犯銀行法。伊於106年間參與被告A07家中聚會有看到原告A02,當時被告A07請伊分享總體經濟及被告兆富公司投資項目,伊分享半小時就離開了,伊不清楚原告購買何種商品,原告是被告A07的客戶。被告A07的兒子就是被告A09,被告A07想讓被告A09到兆富公司工作,就先到兆富公司兼職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9號卷五第305頁至第326頁、第363頁至第365頁、113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㈥被告A10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在兆富公司擔任業務,伊是被告A06的助理。原告是被告A07的客戶,原告有向兆富公司購買境外基金,伊與原告私交很好,所以會分享訊息給原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㈦被告A09於偵查中陳稱:伊不是兆富公司業務,伊只是幫父親即被告A07收受資料,伊的主管就是被告A07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29頁)。
 ㈧觀諸被告A10與原告A02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85頁),可見被告A10傳送被告兆富公司之月報及系爭基金之淨值表,且告知原告各次配息數額,並與原告A02確認是否收受配息款項。另被告A10、A09與原告A02之LINE群組名稱為「兆富、澳豐」,而被告A10於該群組:「這位是彥霖larry,之後將由他來服務您喔」。嗣被告A09亦於該群組告知原告A02因被告兆富公司將推出之投資組合,僅服務投資金額達三百萬美金以上客戶,故原告未能符合參與該次投資組合之訊息。原告A02亦表達將贖回已投資之基金組合,且亦由被告A09安撫原告A02之不滿,並為原告A02試算贖回金額,且告知將此情況回覆主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6頁),足認被告A10、A09確實任職於被告兆富公司並為服務原告之第一線業務。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A05(協理)、A06(資深專案經理)、A10(資深專案經理)、A09(專案襄理)之被告兆富公司名片,及被告A05、A06、A10、A09、A07於一同參與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107頁至第125頁、第397頁至第409頁),可見被告兆富公司以職務分層被告A11為被告兆富公司董事長;被告A05為被告兆富公司協理;被告A06為被告兆富公司資深專案經理;被告A10為被告兆富公司資深專案經理;被告A09為被告兆富公司專案襄理,而被告A07則為被告兆富公司業務,並推薦、銷售原告購買系爭基金,由被告A05、A06為投資說明,並由被告A10、A09為第一線回覆客戶之分工,而原告所購買基金之業績獎金,再依職務階層分潤千分之一報酬等情明確。又原告購買之系爭基金均為境外基金,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被告A11、A05、A06、A07、A09、A10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中(見不爭執事項三)。是原告主張被告兆富公司、A11、A05、A06、A07、A09、A10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核屬有據。
 ㈨原告雖主張被告A08亦有參與推薦、銷售購買系爭基金云云。然查,被告A08於偵查中陳稱:伊不是兆富公司業務,伊現在是家管,伊之前有經營公司,也有去婆婆的公司幫忙等語置辯(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72號卷第2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A08陪同配偶即被告A07出席投資說明會之照片,然未見被告A08有上台講解,或於會議有何紀錄之工作態樣,則其辯稱僅陪同被告A07出席,並無參與推薦、銷售境外基金等情,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A08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24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則原告既無提出其他被告A08確有參與推薦、銷售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抑或於被告兆富公司從事任何職務之舉證,其主張被告A08共同違反投顧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規定,即屬無據。
 ㈩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係因被告A11、A05、A06、A07、A09、A10之引介招攬,並經由渠等之協助而申購系爭基金,且於完成申購手續後,原告並曾在申購收受過各該基金之配息,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而系爭基金雖為境外基金,但發行該基金之澳豐集團為外國經授權許可合法設立,並已販售金融商品多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可認被告A11、A05、A06、A07、A09、A10並非藉由虛設之基金而向原告引介招攬並銷售。再者,基金為衍生性金融商品,其申購後是否能獲利,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經營者之營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響甚深,故基金之獲利與否,即可能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即為投資此項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縱有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之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參以原告A02與被告A09之對話紀錄亦陳稱:「阿姨認為投資理財有很多的管道!其實這檔基金也不一定是穩賺不賠的,所以我也不會很執意一定要購買這檔商品。雖然到目前為止購買你們公司的產品是算穩定獲利,但相對也有匯率匯損的風險,尤其你們公司的做法越來越聰明,將客人的投資階級化實在讓人感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可見其就金融相關事務並非毫無概念之人,其就申購系爭基金所可能承擔之盈虧結果,在申購之時應即有知悉並瞭解,則就其因投資申購系爭基金所生之虧損,即難認與被告A11、A05、A06、A07、A09、A10之引介招攬銷售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系爭基金曾有多次配息予原告,已如前述,亦可認能否獲利或虧損,純係因經濟因素,而非被告A11、A05、A06、A07、A09、A10之引介招攬非法銷售行為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40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A11、A05、A06、A07、A09、A10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依上所述,原告因投資申購系爭基金所生之虧損,與被告兆富公司、A11、A05、A06、A07、A09、A10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兆富公司、A11、A05、A06、A07、A09、A10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情事,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部分
 ㈠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須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始足當之,倘係單純推薦、居間仲介他人購買商品,本身並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且出賣人並非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益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難認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經查,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13日、9月26日、12月14日前往香港開立證券戶,並填具投資申購書購買澳豐集團所發行之系爭基金,並將款項匯入指定受款人為「Ayers Allianced Group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等帳戶(下分稱AA帳戶、CCIB帳戶),購買及贖回金額如附表所示,目前系爭基金已無從回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原告提出開戶申請文件、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26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6頁),投資期間之回贖、獲利金額亦發放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兆富公司或其他被告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抑或有其他向原告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行為,難認被告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由上可知,被告兆富公司或其他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又原告曾提領配息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購買之如附表境外金融商品並非虛構,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兆富公司之名稱僅為財富管理顧問公司,一望即知並非銀行或信託、證券業者,若被告兆富公司確代理販售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得於我國境內販售之境外金融商品,應無需由原告自行開立海外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國外而購買,足見原告於購買系爭基金時,已知悉向澳豐集團等購買之系爭基金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於我國販售,惟原告仍決定開立海外帳戶而購買。又觀之原告提出之文宣亦可見載明:「過往表現未必可作日後業績的準則,投資涉及風險(見本院卷一第274頁)」「預估年化報酬率(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之推估報酬而非保證獲利之用語。參以原告A02與被告A09之對話紀錄亦陳稱:「阿姨認為投資理財有很多的管道!其實這檔基金也不一定是穩賺不賠的,所以我也不會很執意一定要購買這檔商品。雖然到目前為止購買你們公司的產品是算穩定獲利,但相對也有匯率匯損的風險,尤其你們公司的做法越來越聰明,將客人的投資階級化實在讓人感覺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所購買之系爭基金具有相當風險,並未保本或保證獲利,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原告保證保本及獲取高額利潤,或被告有誇大過去之業績或為攻訐同業之陳述、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或為境外結構型商品績效之臆測及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等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情事,委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被告既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及是否罹逾時效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美金12,951.01元本息、A03美金241,150.01元本息、A04美金331,2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備註:下列收款帳戶Ayers Allianced Limited以「AA」稱之;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以「CCIB」稱之;STI Wealth Managemer(Cayman)Limited以「I Wealth」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以「CCAM」稱之;1-Year Euro Bullish Note,以「Euro」稱之。
編號
原告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美金)
收款帳戶
基金名稱
投資始日
(民國)
投資金額
(美金)
1
A03
106年5月18日
100,600元
AA
GATS
106年5月25日
10萬元
2
106年7月5日
100,500元
AA
M3
106年7月24日
10萬元
3
106年9月22日
100,500元
CCAM
GS4
106年10月3日
10萬元
4
106年9月22日
100,500元
CCIB
Euro
106年11月28日
10萬元
5
107年4月3日
101,050元
CCAM
MASN
107年5月3日
10萬元
6
配息轉入再申購(AA配息、GATS、Euro期滿)
AA
GATS2
107年8月23日
1萬元
7
配息轉入再申購(AA配息、GATS、Euro期滿)
CCIB
NPTN
104年12月13日
10萬元
8
108年7月30日
85,400元
CCAM
MASN
108年8月1日
10萬元
配息轉入再申購(NPTN、MASN配息)
9
配息轉入再申購(GS4、MASN配息)
CCAM
MASN
109年3月12日
1萬元
10
109年11月24日
20,810元
CCAM
LCFUND
110年1月14日
5萬元
部分配息轉入再申購(GS4、MASN、NPTN配息)
11
A04
A02
106年9月28日(A04)
100,600元
AA
GATS
106年10月5日
10萬元
12
106年12月28日(A04)
100,500元
CCAM
GS4
106年12月21日
10萬元
13
106年12月28日(A04)
100,500元
AA
GATS2
106年12月18日
10萬元
部分配息轉入再申購(GS4、AA配息)
107年2月1日
16,999元
14
108年1月28日(A04)
35,000元
CCAM
MASN
108年1月31日
10萬元
108年1月28日(A02)
61,100元
部分配息轉入再申購(GS4配息)
15
配息轉入再申購(GATS期滿、AA配息)
AA
GATS2
108年5月2日
101,422元
16
A04
108年7月30日(A04)
100,600元
I Wealth
日本投資組合
108年8月1日
日幣10,845,841元
17
A04
A02
配息轉入再申購(GS4、MASN配息)
CCAM
MASN
109年3月12日
2萬元
18
109年11月24日(A02)
90,840元
CCAM
LUFUND
109年12月14日
10萬元
部分配息轉入再申購(GATS配息)
①原告A03已贖回美金368,209.99元,損益差額為美金241,150.01元。
②原告A04已贖回美金106,000元,損益差額為美金331,200元。
③原告A02已贖回美金138,988.99元,損益差額為美金12,95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