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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號
原      告  陳麗娟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本息,並自民國111年6月1日(即匯出日)起算之利息,惟請求本金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199,900元部分,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不久之某日起,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4時許,假冒原告之姪子陳韋函打電話向原告訛稱:需購買印刷口罩的機器來創業,需要先借錢云云,致原告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於翌日(111年5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120萬元,於111年6月1日12時7分許匯款至訴外人何柏融所申設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與金額陸續匯款洗錢,系爭帳戶為第四層帳戶之一,共匯入199,900元,再由被告從中提領詐欺贓款共195,000元,轉交訴外人邱慶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