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陳家福
被      告  鄭瑞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7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其友人馮國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馮國豪,而以此方式容任馮國豪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馮國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人將附表所示款項提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822,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卷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4頁)。而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其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03號卷第329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4,822,6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2,600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陳家福
陳家福於110年12月27日經由友人介紹加入DingHui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李國輝」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石油期貨獲利云云,致陳家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4日12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臨櫃匯款4,822,600元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