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公司彰化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趙羚
訴訟代理人 范嘉怡律師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李維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追加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就訴之追加部分亦應補徵裁判費。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五狀更正原聲明第1項為先位聲明(內容省略)及備位聲明【……,被告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軟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455萬29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真正連帶債務為請求】,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參見卷二第333頁),其中就備位聲明對於被告台灣富士軟片公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部分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訟。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况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台灣富士軟片公司所為追加之訴即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均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