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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麗真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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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001
黄信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昌平分行
112年8月15日
25,700元
MV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