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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志晟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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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志晟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吳志偉
台灣土地銀行
中清分行
112年11月30日
169,200元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