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翔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秝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於本院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請另定新期日,且已逾2個月期間,聲請人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