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八芳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3年4月1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7月20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