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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台灣瀧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誌堂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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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臺幣)


001
陳國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
113年5月31日
79,2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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