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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簡鋐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5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52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1年12月1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證券別
支票
票據號碼
FA0000000
發票人
陳弦榤
發票日
111年7月31日
付款人
台中市大雅區農會
票載金額
新臺幣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