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OO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語宸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正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中院平家睦112年度家補字第1525號函說明欄第1項所示之補正相關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且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等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用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