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謝國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3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陳報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司他卷31頁、本院卷9頁),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參照)。再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於上開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當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全部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事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應可認定。
㈡又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第一、二、三審原應徵裁判費分別為2萬1,790元、3萬2,685元、3萬2,685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異議人各繳納7,263元、1萬895元、1萬895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異議人尚應補繳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4,527元(2萬1,790元-7,263元=1萬4,527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萬1,790元(3萬2,685元-1萬895元=2萬1,790元),合計5萬8,107元(1萬4,527元+2萬1,790元+2萬1,790元=5萬8,107元)。是原處分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5萬8,10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業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再字第22號審理中,請求原處分撤銷云云(本院卷第9頁)。異議人雖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惟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對於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不生影響,且上開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於114年1月8日駁回確定。是異議人以此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