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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上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釗宏  


相  對  人  長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44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27頁),異議人於114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第一審法院108年1月10日發函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由異議人先行繳納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90,000元,為本案反訴部分之必要訴訟費用。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訴與反訴主要爭點均為工程有無瑕疵、責任歸屬及瑕疵修補費用等,經兩造合意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上開鑑定結果為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於本訴部分所參酌,並記載於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中,應認上開鑑定屬本訴及反訴之共同證據方法,其鑑定費用應由本訴及反訴各負擔一半,原裁定將此部分鑑定費用歸列於反訴之訴訟費用,其審核及計算方法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其本訴部分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部分諭知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異議人新臺幣3,413,839元及其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雙方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其本訴部分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則諭知,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逾1,011,380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異議人負擔。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準此,相對人就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㈡又本件相對人以承攬異議人之「上研機電精密二期廠辦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異議人積欠相對人工程款,提起本訴請求,而異議人則以相對人針對系爭工程有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施作廠牌與契約約定不符、遲延取得工廠營運登記、工程缺失等違約情形,提起反訴請求違約金及相關損害賠償。經兩造於訴訟程序中對於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責任歸屬、瑕疵修補費用等事項,合意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製作鑑定報告(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卷二第139頁及卷附鑑定報告),而此鑑定報告內容亦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於本反訴中法院得心證理由所援引。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係作為本反訴主張有無理由之重要憑據,應屬本反訴之共同證據方法,其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本反訴各負擔一半,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裁定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列為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容有未洽,應予廢棄,改依後附表三之計算書,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一(本訴部分):
第一審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原請求金額3,543,176元裁判費
36,145元
相對人繳納【見本院107年度建字第26號卷一(下稱一審卷)第2頁背面】
擴張請求金額9,555,661元裁判費差額
59,499元
相對人繳納(見一審卷二第43頁、第61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一半)
445,000元
異議人繳納(見一審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
合    計
540,644元

說明:
一、相對人於第一審最終減縮請求金額7,443,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減縮金額部分之裁判費20,889元(計算式:95,644-74,755=20,889),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金額7,443,661元全部敗訴,經上訴後再減縮請求金額7,000,983元,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金額442,678(計算式:7,443,661-7,000,983=442,678),佔第一審請求金額7,443,661元之比例5.95%(計算式:442,678÷7,443,661=0.0594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據此部分裁判費30,925元(計算式:519,755×5.95%=30,92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三、另未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488,830元(計算式:519,755-30,925=488,830),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即366,623元(計算式:488,830×3/4=366,62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針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40,644元,其中相對人負擔418,437元,異議人負擔122,207元。

第二審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本反訴均上訴金額10,857,500裁判費(計算式:本訴:7,443,661+反訴:3,413,839=10,857,500)
161,616元
相對人繳納【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54號卷一(下稱二審卷)第30頁】
證人旅費
976元
相對人繳納(見二審卷二第369頁)
合    計
162,592元(本訴部分合計:111,780元)

說明:
一、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比例68.56%(計算式:7,443,661÷10,857,500=0.6855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訴裁判費為110,804元(計算式:161,616×68.56%=110,804)。
二、又相對人於上訴後減縮請求金額7,000,983元,減縮後請求金額為原本訴上訴請求比例94.05%(計算式:7,000,983÷7,443,661=0.9405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比例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104,211元(計算式:110,804×94.05%=104,21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第二審證人旅費976元,合計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為105,187元(計算式:104,211+976=105,187)。
三、另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即78,890元(計算式:105,187×3/4=78,8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針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62,592元,本訴部分111,780元,其中相對人負擔85,483,異議人負擔26,297元。

第三審部分:
說明:
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兩造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再列入計算。

本訴部分:
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207,424元,異議人已支出訴訟費用445,000元。相對人本訴部分應分擔503,920元,異議人本訴部分應分擔148,504元。故應由相對人給付異議人296,496元(計算式:445,000-148,504=296,496)。


附表二(反訴部分):
第一審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原請求金額12,000,000元裁判費
117,600元
異議人繳納(見一審卷二第60頁)
擴張請求金額15,000,000元裁判費差額
26,400元
異議人繳納(見一審卷三第43頁、第273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一半)
445,000元
異議人繳納(見一審卷二第200頁至第204頁)
合    計
589,000元

說明:
一、異議人對於第一審請求金額15,000,000元,其中敗訴金額6,231,575元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請求金額為4,485,178元,確定部分金額(含未上訴及上訴後一部撤回金額)10,514,822元(計算式:15,000,000-4,485,178=10,514,822),佔第一審請求金額比例70.10%(計算式:10,514,822÷15,000,000=0.70098~,小數點第2位),據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412,889元(計算式:589,000×70.10%=412,889)。
二、另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即90,836元(計算式:412,889×22/100=90,836,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負擔322,053元(計算式:412,889-90,836=322,053)。
三、另未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176,111元(計算式:589,000-412,889=176,111)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即38,744元(計算式:176,111×22/100=38,744),異議人負擔137,367元(計算式:176,111-38,744=137,367)
四、綜上,針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89,000元,其中相對人負擔129,580元,異議人負擔459,420元。

第二審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相對人本反訴均上訴金額10,857,500裁判費(計算式:本訴:7,443,661+反訴:3,413,839=10,857,500)
161,616元(本訴部分佔比68.56%,裁判費為110,804元,反訴部分50,812元)
相對人繳納(見二審卷一第30頁)
說明:
一、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即11,179(計算式:50,812×22/100=11,1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針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61,616元,反訴部分50,812元,其中相對人負擔11,179元,異議人負擔39,633元。

第三審部分:
說明:
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兩造已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再列入計算。

反訴部分:
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50,812元,異議人已支出訴訟費用589,000元。相對人反訴部分應分擔140,759元,異議人反訴部分應分擔499,053元。故應由相對人給付異議人89,947元(計算式:589,000-499,053=89,947)。

附表三:
綜上所述: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86,443元(計算式:296,496+89,947=386,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