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廖弘惠
廖育娜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三慶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蔡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址所在地雖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惟原告係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且據原告所提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前段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4號卷第21頁)。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款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雀係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之子女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而為請求權人,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約定由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廖三慶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原告廖弘惠、廖育娜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從而,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且本件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原告向本院起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廖雀之子女,廖雀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2時36分許,搭乘原告廖三慶所駕駛、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玉秋所有之車牌號碼5J-57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7.5公里處時,適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由訴外人鍾孟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預警緊急煞車減速,致原告廖三慶煞避不及,撞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乘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之廖雀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臉部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經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出院,並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詎廖雀於112年2月4日發生呼吸喘、費力及意識改變等症狀,經送往馬偕醫院急診後,仍於112年2月22日不幸死亡,惟廖雀生前僅有肝病史,呼吸順暢,意識清楚,係於系爭事故後,身體始一天不如一天,是廖雀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經原告以請求權人身分,於112年3月23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醫療費用6萬5,187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萬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廖雀於111年12月13日,在馬偕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00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據之法律關係,其餘請求金額206萬4,487元,因本件保險理賠之爭議,前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評議結果,認廖雀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涉,且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載明廖雀之死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無關聯,故原告上述理賠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廖雀為其母親,廖三慶之配偶劉玉秋於111年1月15日,有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2月6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止,約定每人傷害醫療保險金額最高20萬元、死亡給付為200萬元;又廖雀於111年12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前往馬偕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出院,嗣於112年2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系爭保險契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醫囑單、廖雀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及除戶部分)、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4號卷第17頁至第6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9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關於廖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111年12月13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700元,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就被害人(即廖雀)於111年12月13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700元之請求及依據之法律關係,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此部分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00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關於廖雀其餘支出之傷害醫療費用6萬4,487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子女得向保險人請求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5項第2款第1目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子女得向本公司請求保險給付」;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請求權人給付保險金」(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4號卷第19頁),是原告主張廖雀之死亡結果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得依前揭條款之規定請求其餘支出之傷害醫療費用6萬4,487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廖雀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觀諸原告所提馬偕醫院於112年2月22日出具廖雀之死亡證明書,其中「死亡方式」欄係記載「病死或自然死」、「死亡原因」欄亦明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內容(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4號卷第41頁),足見廖雀死亡之原因係肺炎所致,核與廖雀在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挫傷、右臉部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間大相逕庭,顯非外力創傷造成;而廖雀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3日相隔已逾3個月,客觀上難認具關連性,是本院尚難認廖雀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必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廖雀之死亡結果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其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支出之傷害醫療費用6萬4,487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中司保險調字第4號卷第83頁)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勝訴部分甚微,與被告勝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1,本院酌量上情,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