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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原      告  吳莊美鴻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維謹  
被      告  邱念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OO(原告之兒子,已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死亡)本係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之團體傷害保險保戶(保險資料如原證二所示),該份保單(下稱系爭團保)於112年1月16日失效。被告邱念華係被告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公司)所僱之保險經紀業務員,渠明知一旦受保戶委託續保,即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保戶完成投保,以免損及保戶利益,卻於112年1月16日上午11時03分以LINE通知甲OO之雇主(即訴外人長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負責人莊秉宏,原告之胞兄)有關甲OO系爭團保即將到期,嗣經莊秉宏於同日12時43分明確告知:「抱歉。繼續加保。」且被告邱念華以語音通話回撥確認後,事後竟未幫甲OO續保,嗣甲OO於112年1月26日早上8時許在騎車前往工地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經莊秉宏向被告邱念華詢問甲OO死亡理賠事宜時,始發現被告邱念華根本未辦理投保,致新光產險拒絕理賠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身故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4條等規定求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念華就甲OO未重新加保並無過失,實係莊秉宏於112年1月15日週日以LINE通知被告邱念華要將甲OO之系爭團保退保,故被告邱念華隔日即16日上午11時3分將甲OO退出系爭團保。嗣莊秉宏於同年1月16日12時43分指示被告邱念華繼續為甲OO加保,惟此種「昨日退保、今日加保」之行為,實在與常情不符,為求慎重起見,被告邱念華乃聯絡莊秉宏請求就「是否確實要再次投保」、「所欲投保之保險額度」、「工作內容是否有變動」等投保所需之詳細資料以文字留下紀錄。蓋莊秉宏歷來指示被告邱念華為其員工投保時,莊秉宏均會就加保之對象、身分證字號、保險額度等內容為文字上說明(或於傳送之照片上註明),且就原有加保後退保後之對象,被告邱念華仍會就生效時間、保險額度等重為確認,經被告邱念華回傳已填妥但尚未送出之投保文書,再經莊秉宏確認後,被告邱念華始將文件送出以完成該次委託加保之程序。是以,莊秉宏就「重新投保」尚未與被告邱念華完成確認,被告邱念華自不負有為甲OO投保之義務。原告所稱被告邱念華承認係其疏失云云,僅係被告邱念華前往慰問時提出嘗試說服新光產險承認此筆保單存在之辦法,自不足影響本件被告邱念華有無過失之判斷。被告邱念華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主張之保險法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9條,僅係規定保險經紀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及其他如忠實義務、說明義務、揭露義務等義務,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邱念華無因果關係。莊秉宏之配偶稱:「因為這是粗工」,惟此與甲OO之前投保之工種不同(原投保身分為泥水工),顯見甲OO之投保資料,本即有再具體確認之必要,更遑論倘被告依莊秉宏之指示為甲OO以「粗工」投保,亦會遭新光產險拒絕。縱認被告邱念華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訴外人長興公司投保時未確實完成其投保流程,其本質上屬為甲OO向保險公司投保之人,應適用民法224條之規定,由甲OO為長興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原告為甲OO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此外,被告承利公司與被告邱念華間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兩者間僅係招攬業務後進行分潤之承攬關係,被告邱念華雖登記於被告承利公司之名下,其工作地點、團隊成員,其租金、招募、薪水、獎懲、指揮均由被告邱念華本人獨行,原告請求被告承利公司應依民法僱用人之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應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甲OO本係新光產險之系爭團保保戶(保險資料如原證二所示),於112年1月26日死亡時已非系爭團保保戶。
(二)原告為甲OO之母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綜觀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6日莊秉宏與被告邱念華間之LINE訊息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新光產險所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人員異動契約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見本院卷第95至110頁),可知實情係莊秉宏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通知被告邱念華要將甲OO退保,被告邱念華隔日即16日上午11時3分將填載甲OO退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人員異動契約變更申請書(已填妥但尚未送出)回傳莊秉宏確認,莊秉宏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回訊息「是的」即確認退保。但不知何故,約一小時後,莊秉宏於同日下午12時43分傳訊息「抱歉。繼續加保。」被告邱念華於同日下午1時14分以語音通話與莊秉宏通話11秒,兩造就該通話內容各執一詞,合先敘明。
(二)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首先須為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包括應為一定行為之強行規定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禁止規定,其次須為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兩者缺一不可。
(三)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參照)。互核可知,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前段規定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者,僅係將認定保險經紀人提供服務有無過失之標準,即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予以明文化;其後段規定「並負忠實義務」者,亦僅為當然之理的明文化(經查立法歷程,本項係由立法委員提案被併入之宣示性條款),與強制規範即應為一定行為之強行規定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禁止規定顯然不同,無法使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揆諸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規定訂定之。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維護被保險人利益,確保已向被保險人就洽訂之保險商品之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其前段關於「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部分,亦僅是上揭法理之明文化,並非強制規範,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其後段關於「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部分,雖有指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蓋原告主張被告漏未為甲OO投保者,並不涉及說明及揭露資訊之義務。
(五)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因執行或經營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應依法負賠償責任。」於92年12月8日訂定發布時原第29條規定:「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曰:「近年來保險消費者意識日益高漲,對於保險經紀人因執行業務過失所致保險消費者之損害,明定其歸屬責任,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貌似請求權基礎,但行政規則通常不能直接創設人民之間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嗣103年6月24日修正原第31條規定:「經紀人因執行業務之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致要保人、被保險人受有損害時,經紀人應依法負賠償責任。」立法理由曰:「考量保險經紀人負賠償責任之基礎應以法令規定為依據,爰修正內容以資明確。」揭示其並非請求權基礎,僅係宣示保險經紀人應「依法」負賠償責任者,以過失為要件,亦即排除無過失責任。核其內容,亦非強制規範,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已堪認定。
(六)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揭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邱念華賠償,既均無理由,自難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承利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失所依附,而無理由。
(七)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惟本條文顯非請求權基礎,況兩造間並無債之履行關係,是原告以此條文作為求償之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163條第6項、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第3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