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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6號
原      告  洪鎂黛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訴之追加不合法: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陳美玲對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830元存在」,後當庭具狀提起追加之訴,聲明為「被告陳美玲及被告孔令馨就系爭保險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被告公司申辦要保人變更並於109年9月1日完成變更之行為,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57頁、第161至163頁),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因事實為「被告陳美玲於109年8月27日,其資力早已不敷清償所負債務,竟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辦理變更為其女兒,即被告孔令馨,且未見就此契約變更被告孔令馨有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陳美玲,被告陳美玲及被告孔令馨所為要保人變更之契約移轉行為,就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均屬詐害」,追加之訴尚須追加第三人孔令馨為被告,追加之訴及原訴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且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完全不同之情事為追加,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從而原告主張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之事由,並非可採,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美玲有1,106,173元之票款本息債權,並以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美玲對被告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因被告公司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陳美玲有可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債權存在,經執行法院通知原告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其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陳美玲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694,830元存在。
參、被告則以:系爭保險要保人並非陳美玲,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公司否認被告陳美玲有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存在,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異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1頁),則原告能否就被告陳美玲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並非陳美玲,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抗告審卷第57頁)、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批註單、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53頁),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基於系爭保險對被告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而為歸屬於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美玲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保價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694,830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確認被告陳美玲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保險保單保價金(解約後為解約金)債權694,830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被保險人 
保險人
險種類別
險種項目
主/附約
1
陳美玲
國泰人壽
健康保險
防癌
主約
2
陳美玲
國泰人壽
人壽保險
一般
主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