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被 上訴人 羅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8,9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1元。
理 由
一、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提起上訴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8萬3894元(詳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8964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萬89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78萬3894元(詳附表),被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2643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8萬5272元(原審卷85頁),尚應補繳7371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71元(原告起訴應繳足裁判費,乃訴之合法要件,若不符此要件,原告即無從取得勝訴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