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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6號
原      告  謝文傑  


訴訟代理人  謝松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川珠苗場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訴外人陳鈺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個人保險寵愛妮2.0專案」(保單號碼:1571字第12PAD00304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陳鈺蓉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12年8月31日24時起至113年8月31日24時止。嗣陳鈺蓉於113年1月12日因意外跌落大圳,溺水窒息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陳鈺蓉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鈺蓉因精神分裂症,自111年10月19日起持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接受治療,然陳鈺蓉於要保書「要(被)保人告知事項」欄第1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精神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否」,足見陳鈺蓉有故意隱匿其所患前開病症之情事,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之據實告知義務,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被告已於112年6月4日以台北敦南郵局556號存證信函對川珠苗場及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6月11日送達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然原告無法證明陳鈺蓉係因意外事故造成死亡之結果,亦未證明其等為陳鈺蓉之全體繼承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且原告請求自陳鈺蓉死亡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川珠苗場於112年8月31日以陳鈺蓉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04頁、第165至185頁);陳鈺蓉於113年1月12日經訴外人謝振豪發現陳屍在臺東縣○○鄉○○村00號旁大圳,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7號相驗報告書(下稱系爭相驗報告書)認定死亡原因為「跌落大圳,溺水導致溺沒液吸入呼吸道因而窒息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有該案卷宗(下稱相卷)可稽;又陳鈺蓉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有陳鈺蓉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09至317頁),並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函詢有無受理陳鈺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經臺東地院函覆未受理(見本院卷第333頁);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4頁),上開各節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陳鈺蓉並非故意隱匿,於投保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其狀況屬於需要申報之重大疾病,經長期穩定投保、繳費,被告也未調整承保條件,況陳鈺蓉之死亡原因屬於意外事故,與陳鈺蓉之精神病史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等語,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陳鈺蓉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詢問事項所定精神疾病?⒉陳鈺蓉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該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而與系爭事故有關聯?⒊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⒈陳鈺蓉於締約前已有系爭保險契約詢問事項所定精神疾病:經查,陳鈺蓉於111年10月19日至榮總臺東分院急診住院,護理紀錄記載略以:病人班內持部東轉診單,坐部東救護車前來本院身心科病房。10/11路倒、全身是傷,在內科病房治療期間,情緒顯激躁,會有撞頭及自訴想死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該次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略以:因10/11路倒頭部外傷,經送至部立台東醫院外科住院,因病況穩定,今日自部立台東醫院出院,仍有精神症狀,包含宗教妄想(我信密教,金母娘娘,需要三跪九叩,台東只有我一個信徒)、現實感差、多疑、疑似被害妄想、缺乏病識感等語;病史部分記載略以:首次發病時間不詳,症狀為有幻聽、幻覺、被害妄想、忌妒妄想、自言自語、怪異行為、情緒易怒、失眠、個人衛生差,情形長達4-5年,最後一次住身心科為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20日,因時常在外與人發生衝突,且有自傷行為、態度多疑、情緒激躁、頻繁自語、被害想法、幻聽幻覺加劇,家屬無力照顧,故至部東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陳鈺蓉於出院後,經門診追蹤治療4次:於111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2月2日,經精神部醫師診斷為【Schizophrenia(F20.9)】(非特定性思覺失調症),並經醫師為相關心理治療及開立藥物(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次查,訴外人即陳鈺蓉之胞姊陳芝誼於警詢中證述稱:陳鈺蓉有多年的憂鬱症,很長時間沒有吃藥,有在榮總臺東分院就診(見相卷第40頁);訴外人即陳鈺蓉之雇主盧玉珠則證稱:陳鈺蓉在我的荖葉園工作4年多,我有發現她在工作的時候腳會一直抖動,我有透過社會局的通報來協助她,我在今年年初發現她的狀況越來越嚴重,我打算要帶她去就醫時,就聯繫不上了,她的房東也有發現她的狀況,也打電話來詢問我,再隔一天後又打電話告訴我陳鈺蓉不見了。我只知道她有精神上的疾病,有服用藥物等語(見相卷第46頁),堪認陳鈺蓉確實有就思覺失調病症於上開時間至榮總臺東分院精神部持續就診,而非特定性思覺失調症屬精神疾病,則陳鈺蓉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確實患有多年之精神疾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  
 ⒉陳鈺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該義務足以變更、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而與系爭事故有關聯:
 ⑴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聯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使保險契約溯及締約時失其效力。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心存僥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陳鈺蓉於系爭保險契約書之「要保人告知事項」就被保險人關於「一、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勾選「否」(見本院卷第169頁),又陳鈺蓉於111年10月19日因路倒送醫,嗣經門診追蹤均診斷為非特定性思覺失調症,且參酌證人所述及病歷摘要之病史所載,陳鈺蓉之病症為一長期、持續之狀態,可認為陳鈺蓉於112年8月31日締結系爭契約前仍患有非特定性思覺失調症,符合上述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一、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精神病」之情形,陳鈺蓉本應勾選「是」,以據實告知自身罹患非特定性思覺失調症乙節,惟其填載否而為不實說明,自有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原告固主張:陳鈺蓉非故意隱匿,於投保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其狀況屬於需要申報之重大疾病等語,然縱陳鈺蓉主觀上並未故意隱匿,其仍係為不實陳述,自屬於未據實告知之情形。
 ⑶次查,參諸陳鈺蓉之病歷、護理紀錄摘要及病史所載,陳鈺蓉於住院期間有撞頭之情形並自訴想死,且過往有自傷行為、態度多疑、情緒激躁、頻繁自語、被害想法、幻聽幻覺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39至261頁)。再佐以訴外人即證人謝振豪證述稱:我於今天(即113年1月12日)14時29分在卑南上圳幹線3號耙汙機(靠近臺東縣○○鄉○○00號旁)發現陳鈺蓉屍體,當時沒有人在遺體旁邊,我當時要做耙汙機的定期檢查,就發現遺體臉部朝下泡在卑南上圳的水裡面,當時沒有發現可疑跡證、沒有發現外力破壞的痕跡,我們農田水利會沒有裝設監視器(見相卷第37至38頁),參以陳鈺蓉有前述長期精神病史,復於案發前幾日即遭其雇主、房東發現其病況似有加重,系爭事故與陳鈺蓉未告知之事項應具有關聯性。縱然系爭相驗報告書記載「死者為意外死亡」,仍尚難率認未告知或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毫無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等間接相關性。
 ⑷再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與投保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略以:如要保書告知事項勾選「是」者,由核保依個案狀況審核,包括但不限於精神疾病等,請檢附疾病問卷(見本院卷第347頁),可知如被保險人告知罹患精神疾病,被告即會啟動審核程序,並要求被保險人進一步提供疾病問卷供審酌,堪認陳鈺蓉就要保書所詢問事項所為未罹患精神疾病之不實記載,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被保險人陳鈺蓉發生保險事故風險之估計,致影響其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承保或加費承保之決定,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陳鈺蓉未據實告知非特定性思覺失調症乙節有關聯,堪認陳鈺蓉明知其罹患非特定性思覺失調症,於締約時就此仍未據實說明,且違反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⑸原告固主張依照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意外(見相卷第103頁),且有自殺意念不代表必然實施自殺行為,系爭事故應為意外,況陳鈺蓉長期穩定投保、繳費,被告也未調整承保條件,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節,惟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固然記載系爭事故係因意外所致、陳鈺蓉固然依約繳納保費,原告所舉證據均未達證明保險事故與陳鈺蓉未告知事項無關聯「必然性」存在之程度,原告迄未就保險事故與陳鈺蓉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被告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等節予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等語,洵無足採。    
 ⒊被告解除契約為合法:
  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陳鈺蓉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最近2年內,至榮總臺東分院治療非特定性思覺失調症,然於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未為告知,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第215至218頁)。次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函詢榮總臺東分院調閱陳鈺蓉之病歷及診斷資料,榮總臺東分院於113年5月15日函覆被告並隨函檢附陳鈺蓉之病歷資料,有該院函及所附資料足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4日發函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受而生解約之效力,則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逾越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除斥期間,解約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陳 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