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57號
原 告 陳詠温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